今天(2021年7月28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该院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引领区的十项举措,并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以下为典型案例全文。
目录
1.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2.“百威啤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知名商品商业外观模仿行为的规制
3.“怪兽”诉“来电”共享充电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员工通过社交账号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4.《暗箱》诉《人民的名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思想表达区分理论在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适用
5.“小老板”海苔商标侵权纠纷案——比例原则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判定中的适用
6.美国“宝拉珍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恶意抢注商标并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
7.支付宝与斑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
8.方某等假冒“dyson”注册商标系列案——戴森“全国打假第一案”
9.菲桐公司假冒“波尔多”葡萄酒注册商标罪案——上海地理标志侵权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案
10.美国李维斯公司起诉商标侵权纠纷案——全国首例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参与调解知识产权案件
1.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推荐理由
近年来科技金融产业不断发展,通过网络平台推出的科技金融产品广受用户欢迎,但同时也催生了各类网络抢购服务。网络抢购服务作为经营者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与规范,不仅关乎科技金融企业竞争利益的保护和投资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对维护金融平台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涉案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判决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人民法院报》、人民网等媒体进行了全面报道。案件宣判后,原告专程送来感谢信与锦旗,被告亦表示服判息诉,并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本案荣获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判决文书荣获2020年度上海法院十大优秀裁判文书。
案情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公司)
原告: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服公司)
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智投公司)
原告陆金所公司是知名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陆金服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两原告均开设有金融服务网站及手机应用,债权转让产品交易是其中的热门服务。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两原告的会员需经常登录上述网站或手机应用,频繁刷新关注债权转让产品信息。被告系“陆金所代购工具”软件的提供者,用户通过安装运行该软件,无需关注两原告平台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即可根据预设条件实现自动抢购,并先于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交易。
两原告认为,陆智投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两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导致两原告会员流失、产品关注度下降、商誉受损,对两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核心是在用户授权的前提下,使其更为便捷地购买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该抢购服务既不阻碍用户正常登录两原告平台进行交易,也不影响两原告平台其他注册用户的正常购买行为。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反法互联网专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通过运营软件提供抢购服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一是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抢购服务导致用户对两原告平台的访问频度下降,客观上减少了两原告其它金融产品的展示机会。二是用户潜在交易机会的剥夺。抢购服务改变了债权转让产品在两原告平台用户间的收益分配,造成了大量用户机会利益的减损。三是平台营商环境的破坏。抢购服务将冲击两原告平台最为依赖的投资者信心,导致用户粘性降低、投资者与资本流向其他投资渠道。同时,涉案抢购服务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一方面,抢购服务对两原告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抢购成功率整体上向使用抢购服务的用户严重倾斜,用户间公平竞争的基础丧失殆尽。另一方面,涉案抢购服务刻意规避两原告的监管机制,反映了被告对该行为所持的主观故意。
因此,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两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开展,对两原告及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造成了损害,不正当地破坏了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应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故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案号:(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
合议庭:金民珍(审判长)、徐俊(审判员)、姜广瑞(审判员)
2.“百威啤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知名商品商业外观模仿行为的规制
推荐理由
本案系对知名商品的商业外观进行全面模仿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厘清了此类案件中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当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商标法获得支持的,则不得再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附加保护;当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商标法获得支持,在与商标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以实现对商业外观立体、全面的保护。本案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状态和侵权情节等作出顶格判赔,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实现了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引导和预防作用,体现了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该案判决文书荣获第三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该案亦入选“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情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
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柔情公司)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以下简称强玲食品店)
案外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系“百威”、“Budweiser”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百威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强玲食品店在其店铺内销售500毫升名为“baiwanbeer”的易拉罐装啤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百惠公司,监制为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并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罐体正面使用老鹰、绶带、麦穗、艺术体“Baiwanbeer”、“SINCE2016”字样等要素、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罐体正面及侧面“Baiwanbeer”字样等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此外,原告产品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产品罐体正面由绶带加英文文字、圆章加AB字母、叶子、麦穗、艺术体“Budweiser”字样、“SINCE1876”等要素组成,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系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形注册商标设计较为复杂。在通过总体比对法与主要部分比对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判定后认为,二者在结构、色彩搭配、要素、构图等方面均较为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二者的细微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被诉侵权产品罐体正面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该商标注册之前,对于商标注册之后的行为属于侵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该商标注册之前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该标识经过原告长时间的使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在该标识注册为商标之前的使用属于擅自使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上述文字均以相同字体、相同颜色、相同大小的方式予以呈现,并未将“百威”二字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不属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突出使用,不能将其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数额不仅要体现填平原告损失的补偿性,亦应具有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惩罚性,以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引导和预防功能,这在与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领域更应如此。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被告主观状态的基础上,最终适用法定赔偿上限顶格判赔300万元。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7015号
合议庭:金民珍(审判长),宫晓艳(审判员),姜广瑞(审判员)
3.“怪兽”诉“来电”共享充电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员工通过社交账号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公司员工通过其个人社交账号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微信朋友圈现已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相当多的经营者将微信朋友圈作为发布宣传推广内容的营销场所。从内容来看,微信朋友圈并非仅限于特定主体间个人生活的社交分享,已经具备具备个人社交和市场经营的双重属性。当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侵害公司竞争对手权益的信息时,不能仅因该信息的发布场所为微信朋友圈而认为其仅具有个人社交属性,应综合该员工社交账号的受众、信息的具体内容、受益人、是否与单位意志相关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市场经营者对竞争对手发表批评性言论时应客观、中立、审慎,其言论自由应受到相比普通消费者和新闻媒体而言更多的限制。
案情
原告:上海挚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挚想公司)
原告:挚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挚享科技公司)
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来电公司)
被告:王唯唯
被告:福建亚拉拉特网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拉拉特公司)
挚想公司、挚享科技公司系“怪兽”共享充电宝的经营者,来电公司系“来电”共享充电宝的经营者,王唯唯系来电公司的销售人员。王唯唯的微信朋友圈中除发布其个人生活信息外,还发布了大量与来电公司相关的宣传内容。其中,王唯唯于2018年7月发布“诺亚方舟酒吧集团对市场上各大充电宝品牌的检测,来电有足够自信面对各种安全检测……怪兽充电宝不灵啊……是我们来电人最自豪的事情”的信息,并配有5张图片,内容显示某集团要求“亚拉拉特公司”对包括“来电”、“怪兽”在内的四款充电宝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认为“怪兽”充电宝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集团禁止与“怪兽”充电宝合作;而“来电”充电宝可作为合格的合作品牌。来电公司的另一销售人员亦于同年7月发布了基本相同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原告认为,上述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王唯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来电公司和王唯唯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亚拉拉特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检测报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三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被告来电公司、王唯唯称王唯唯发布被诉信息并非职务行为,且内容真实。被告亚拉拉特公司称检测报告并非其出具。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朋友圈并非纯粹的私人社交场所,已具备市场推广、信息传播等功能。王唯唯发布被诉朋友圈信息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取决于其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发布该内容,可结合王唯唯微信朋友圈的性质、被诉朋友圈的具体内容等综合认定。
首先,从王唯唯的整个微信朋友圈看,除了发布与个人生活相关的内容外,还有大量关于来电公司及其共享充电宝的营销内容。可见,其朋友圈的相关受众包括来电公司的客户或潜在客户。王唯唯作为来电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发布上述内容,系为了履行作为销售人员的职责及来电公司的利益。因此,王唯唯的微信朋友圈并不是纯粹的个人生活分享空间,其同时也是为来电公司进行市场营销的场所。
其次,从被诉内容的来源来看,被告王唯唯称是从一个共享充电宝从业者的微信群中获取。王唯唯作为销售人员,加入公司所在行业的从业者微信群,并将从该群内获取的业内信息加以编辑后发布到微信朋友圈,一般不大可能出于个人生活目的。
再次,从被诉内容的具体表达来看,直接涉及到原、被告产品的对比分析,向受众表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产品品质优良。该内容与王唯唯的私人事务无涉,王唯唯在其中并不享有直接的个人利益,但会给来电公司带来一定的竞争利益。
因此,可以认定王唯唯发布被诉内容系代表来电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来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唯唯作为同业竞争者的销售人员,在缺乏证据和依据,也未作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发布对原告产品质量进行负面评价且被告产品质量优于其他竞争者的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涉案检测报告由福建亚拉拉特公司出具,该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不支持原告针对该公司的主张。遂判决被告来电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并消除影响。判决后,被告来电公司、王唯唯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沪0115民初92656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4.《暗箱》诉《人民的名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思想表达区分理论在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适用
推荐理由
近年来,因热门小说、影视等文学艺术作品而发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频发,引发热议,本案涉及知名反腐作品《人民的名义》被诉侵权问题。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时,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同时剔除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和表达方式有限的表达后,关键要看两部作品的整体结构、具体情节、人物关系、场景等方面的表达是否相同或相似。对结构、人物等的分析往往与情节相互交织。只有当作品的结构、人物等通过故事情节的设计、发展,形成足够具体的、个性化的表达后,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在近4万字的判决中详细论述了题材类似的小说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规则,通过整体结构、作品具体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等比对后,认定涉案小说《人民的名义》及同名电视剧与原告小说《暗箱》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获评2020年度上海十大版权典型案件,入选2019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件,判决文书荣获2020年度上海法院“100篇优秀裁判文书”。
案情
原告:刘三田
被告:周梅森
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等
2011年1月,原告刘三田(笔名南嫫)创作并出版反映官场腐败的独创长篇小说《暗箱》。小说《人民的名义》由被告周梅森创作,并于2017年1月出版发行,由该小说改编的同名电视剧于2017年3月28日在湖南卫视“金鹰独播剧场”播出,编剧为被告周梅森等二人,出品单位为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等。据介绍,自开播以来,电视剧《人民的名义》网络总播放量破19亿次,市场占有率突破25%,网络点击量高达220亿,周梅森版税收入140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周梅森创作的《人民的名义》故意剽窃了原告的长篇小说《暗箱》的作品内容、结构、人物、情节、细节,进行肆意改编和嫁接演绎,并加以侵权获利性利用,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同时还对原告作品续集的创作和出版销售造成了实质性妨碍和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财产上的巨大损失。其余七被告作为出品单位应当连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遂请求判令八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致歉并消除侵权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万元;承担合理费用20万元。
八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作品《人民的名义》与原告作品《暗箱》在作品主线、核心事件、叙事结构、故事桥段、人物关系设计、人名、暗扣等方面均不同,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不延及作品的思想。在文学作品中,表达不仅体现在文字上,也体现在作品的具体内容中,包括作者对素材、情节等的设计、编排和取舍,同时还要排除公有领域的内容及表达方式有限的表达。被控侵权作品只有在接触并与权利人的作品在表达上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经比对,原、被告作品既不存在文字表达上的字面相似,也不存在作品整体结构、具体情节、人物关系等具体表达上的非字面相似。故原告主张各被告侵害其作品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号:(2017)沪0115民初84551号
合议庭:金民珍(审判长)、徐俊(审判员)、倪红霞(审判员)
5.“小老板”海苔商标侵权纠纷案——比例原则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判定中的适用
推荐理由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相适应。本案系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充分运用的典型案例,为并非利用原告商誉实施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认定提供了有益尝试。本案中,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虽构成商标侵权,但其获利并非利用了原告的商誉,而是在具有特殊背景和渊源的前提下对自身品牌进行多年运营的结果,且其已在国内市场上产生了较高的品牌知名度,此时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也未损害原告涉案产品的市场份额,可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无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判决既依法规制了被告因商标地域性引起的侵权行为,维护了原告在我国注册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又依据比例原则合理确定了被告的责任范围,避免了其非因攀附商誉获得的正常商业成果被无辜剥夺。
案情
原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彤公司)
被告: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TaokaenoiFood&MarketingPublic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特卡诺公司)
被告: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俞公司)
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
原告微彤公司是一家中国公司,受让了案外人斜桥蔬菜公司于1997年核准注册的“小老板”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制蔬菜、腌制蔬菜上。被告特卡诺公司是一家泰国公司,于2010年在泰国申请注册了“小老板”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脆炸海苔商品上。特卡诺公司生产销售的“小老板”海苔在泰国及中国市场上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报刊、网络等媒体有大量介绍,其创始人的创业经历还被拍成了电影。为了打开中国市场,特卡诺公司于2006年起先后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小者板”图文、人偶图形等商标,核准注册于第29类海菜、干蔬菜、紫菜等商品上。被告特卡诺公司还以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原告的“小老板”注册商标,但未获支持。被告恒俞公司系特卡诺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之一,进口销售涉案“小老板”海苔商品。被告沃尔玛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零售商。
2018年5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恒俞公司、沃尔玛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两被告上架销售的“小老板”海苔构成了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之后,被告恒俞公司在其淘宝专卖店中发布《知会函》,称其为了更好的迎合中国市场,将“小老板”紫菜系列正式改名为“老板仔”海苔系列。被告特卡诺公司通过恒俞公司的淘宝专卖店也发布《知会函》,称其在中国的标志为“小老板”,由于处于商标局注册程序审核中,为避免错失商业机会,其已经发布“老板仔”商标,直到完成最后的法律程序。
2018年8月,原告申请上海海关查扣被告恒俞公司从泰国进口的“小老板”海苔21,920箱,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批货被退回泰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17万元。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加工方式、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看,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干制、腌制蔬菜”与涉案海苔产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告特卡诺公司在泰国享有的“小老板”注册商标专用权基于商标的地域性不能延展至我国,其在我国生产、销售“小老板”海苔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微彤公司在我国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海苔在泰国注册的商标中含有“小老板”文字,在进入中国市场后亦被称为“小老板”,两被告称“小老板”更名为“老板仔”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特卡诺公司的销售获利不是利用了原告的商誉,并未搭便车,原告也未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涉案海苔产品取名“小老板”有特定的背景和渊源,与被告特卡诺公司创始人伊提帕的创业故事有关,十年前进入中国市场后立即成为网红零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故被告并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事实。原告的主要产品是榨菜等酱腌菜,其自身并不生产海苔产品,消费者对酱腌菜的需求并不会被海苔所取代。故被告特卡诺公司的销售获利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也未损害原告在酱腌菜产品上的市场份额。故被告特卡诺公司和恒俞公司应停止侵权,无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浦东法院遂判决被告特卡诺公司、恒俞公司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沃尔玛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特卡诺公司、恒俞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开支人民币195,680.4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沪0115民初62173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6.美国“宝拉珍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恶意抢注商标并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
推荐理由
商标注册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而抢注商标的,属恶意抢注。恶意抢注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并造成在先使用人经济损失的,商标注册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判决明确了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相关裁判规则,保护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规制了恶意抢注商标并滥用权利的行为。本案涉诉商标是美国知名护肤品品牌“宝拉珍选”,本案裁判充分保护了境外企业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中国司法对中外主体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本案判决后,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原告法定代表人还从美国寄出亲笔感谢信,称其作为美国企业,更加坚定了在中国业务拓展的信心,进一步感受到中国对合法品牌所有人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担当、能力和决心。
案情
原告:美国宝拉珍选有限责任公司(PAULA’SCHOICE,LLC,以下简称宝拉珍选公司)
被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门红公司)
原告宝拉珍选公司是1994年在美国设立的护肤品公司,在业内已成为世界知名品牌。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文公司)经宝拉珍选公司授权后,在国内淘宝、京东等平台销售原告商品,并许可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奥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宝拉珍选官方旗舰店。2006年,案外人刘某在我国注册“PAULA’SCHOICE宝拉之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肥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并随后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开门红公司。2017年,开门红公司向天猫平台提起知识产权投诉,主张上述天猫平台的宝拉珍选旗舰店侵犯其商标权。该投诉导致宝拉珍选天猫旗舰店多款商品被下架,宝拉珍选的分销商被迫停止或减少分销活动。宝拉珍选公司据此向浦东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认为其对“宝拉珍选”、“PAULA’SCHOICE”商业标识享有善意、在先的合法权益,开门红公司的投诉行为属于恶意抢注、恶意投诉的权利滥用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不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提起条件、被告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且原告对“宝拉珍选”“PAULA’SCHOICE”商业标识不享有在先权利。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被告开门红公司依据涉案商标向天猫网的宝拉珍选旗舰店及其他淘宝分销店铺发出的侵权警告,原告已尽催告义务,被告未行诉讼或采取其他救济方式,却又在京东网平台对宝拉珍选旗舰店发起投诉,使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处于危殆之中。被告在本案中延迟主张权利,使原告在其商品上使用“宝拉珍选”“PAULA’SCHOICE”等标识的行为处于效力极度不稳定的状态,进而影响到原告在中国各经销商的经营活动。故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恶意抢注。嗣后,被告投诉原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等分销店铺正当经营宝拉珍选商品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滥用权利。被告涉案行为使原告在商品上正当使用标识的行为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且被告的恶意抢注及滥用权利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还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澄清事实。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美国宝拉珍选在化妆品上使用“宝拉珍选”“PAULA’SCHOICE”商标标识不侵害被告开门红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市场利润率、原告销售额下降数据、遭受的不利影响等涉案因素,酌定被告开门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在《经济日报》发表声明,消除因实施本案涉案行为给原告美国宝拉珍选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号:(2017)沪0115民初66480号
合议庭:杨捷(审判长)、王潇(审判员)、刘克裕(人民陪审员)
7.支付宝与斑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
推荐理由
该案系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涉案被申请人通过设定与申请人相同的APP唤醒策略以增加用户访问量,该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申请人“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其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在“双十一”特定期间,由于交易量的显著增长,涉案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将被放大。若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案采取的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迅速、高效地制止了针对支付宝应用正常调用的技术干扰行为,尤其保障了双十一期间支付宝用户及商家的交易和支付安全,同时也净化了互联网环境的公平竞争秩序。本案裁定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报、人民网、搜狐、澎湃新闻、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知产力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本案荣获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情
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
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支付宝公司向浦东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支付宝公司称,其系“支付宝”App的主要经营者,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支付宝”App拥有高活跃度的用户群体以及巨大的访问流量,在移动互联网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便于第三方商家调用“支付宝”App的相关功能,申请人在苹果手机iOS系统中将“支付宝”App的URLScheme定义为“alipays://”或“alipay://”。
被申请人斑马公司是一家SaaS电商系统及服务提供商,系“家政加”App的开发和运营主体。为增加用户访问量,被申请人在“家政加”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唤醒策略一致的URLScheme,导致iOS系统将“家政加”App错误地识别为“支付宝”App,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原本调用支付宝的应用现转为调用家政加。申请人的合作伙伴已因此提出相应投诉,用户亦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质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功能,也影响了申请人与客户间业已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更将使相关用户对“支付宝”App产生负面评价,令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各大电商平台正处于“双十一”大促活动期间,用户使用“支付宝”App进行消费支付的频度显著上升,若被申请人继续实施涉案行为,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综上,申请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应重点考量以下四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被申请人通过设定与申请人相同的APP唤醒策略以增加用户访问量,该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申请人经营的“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减损了支付宝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流量利益。故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因涉案行为,申请人的合作平台及相关社交平台网络用户已提出投诉。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由于交易量的显著增长,涉案行为干扰“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放大。若不及时制止,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涉案行为使申请人的竞争利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系为防止其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本身并不会实质影响“家政加”APP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并已提供担保,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并增进社会整体福祉。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斑马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Scheme的方式对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
案号:(2020)沪0115行保1号
合议庭:徐俊(审判长)、姜广瑞(审判员)、徐弘韬(审判员)
8.方某等假冒“dyson”注册商标系列案——戴森“全国打假第一案”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国际知名电器品牌“dyson”商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50万余元。浦东法院依法对该批系列案件共35名被告人判处实刑,刑期从六年到一年六个月不等,罚金总额达人民币1008万元。本案系对该批系列案件的主犯从严从重判罚,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央视财经频道、上海广播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对宣判过程进行了报道,浦东法院微信公众号发文点击量高达3.4万,并被文汇报、新民晚报等数十家媒体报道和转发,被称为戴森“全国打假第一案”。该案入选《人民日报》为“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假冒”发布的年度典型案例,彰显了我国法院在保护知识产权共商共建共享新格局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谢某、杨某、黄某。
“dyson”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2018年4月,被告人方某、谢某成立深圳市龙岗区迪美丝奥电子商行(以下简称“迪美丝奥商行”),其中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方某,法定代表人为谢某,谢某按照方某的要求负责总务。该公司先后在深圳、惠州等地开设工厂,雇佣工人30余人(另案处理),从他人处采购原料配件并组织工人以流水线形式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产品型号分为欧版、美版、澳版、英版及对应多种颜色等,后由被告人杨某通过网络渠道销售给下家,对外平均售价每台700元左右。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入职迪美丝奥商行工作,负责造假原料的仓储和管理。经审计,被告人方某、谢某、杨某、黄某参与生产、销售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19,000余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50万余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谢某、黄某在其造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277台及其配件、包装材料等物品,价值19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杨某分别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谢某、杨某、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迪美丝奥商行由被告人方某、谢某筹划设立,被告人方某系商行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商行业务,被告人谢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总务工作,其工资明显高于其余员工,2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结合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其所起的作用相较于被告人方某较轻,故参照被告人方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至案发,上述4名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涉案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达19,000余台,销售金额达1,350万余元之巨,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戴森品牌吹风机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吹风机系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家用小电器,4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消费者的权益,亦可能因假冒吹风机本身的质量隐患对最终的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均较大,不应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基于上述案情,浦东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主犯方某、谢某有期徒刑六年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从犯杨某和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吹风机、配件、包装材料。一审判决后,本案被告人认罪服判,均未提出上诉。
案号:(2019)沪0115刑初4533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冯祥(审判员)、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9.菲桐公司假冒“波尔多”葡萄酒注册商标罪案——上海地理标志侵权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案
推荐理由
本案系上海地理标志侵权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案。涉案地理标志波尔多“BORDEAUX”系由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在中国注册的集体商标,浦东法院依法通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对制假单位及其实际控制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判处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资格刑,剥夺了被告人再犯能力,有效实现了对涉案地理标志的高水平保护。本案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严格保护国外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并于2020年12月获评2019年度上海市打击侵权假冒“十佳案例”。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桐公司)
被告人:诸葛某某
“BORDEAUX”系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且在有效期内。被告单位菲桐公司系由张某设立的一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等,被告人诸葛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2月,菲桐公司在未经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会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生产带有“BORDEAUX”注册商标标贴的葡萄酒1660箱(每箱6瓶),并对外销售。同年3月21日至3月23日间,菲桐公司在参加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时展销上述葡萄酒,其中52箱在该交易会作为样品以赠送的形式销售给客户。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发现上述情形后,向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该局将该案线索及材料移送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年6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至菲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菲桐公司在上述地址从事葡萄酒的经营及仓储,并当场查获假冒“BORDEAUX”注册商标的葡萄酒1608箱。菲桐公司制定的招商价格表显示,涉案假冒“BORDEAUX”注册商标的葡萄酒根据购买数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销售价格,每瓶价格从18元到40元不等。根据上述定价的平均价格计算,涉案假冒“BORDEAUX”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非法经营额达24万余元。同年12月,被告人诸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BORDEAUX”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单位菲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诸葛某某作为菲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菲桐公司及被告人诸葛某某均系自首,且对被害单位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据此,判决被告单位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被告人诸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诸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现判决已生效。
案号:(2020)沪0115刑初985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陆光怡(审判员)
10.美国李维斯公司起诉商标侵权纠纷案——全国首例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参与调解知识产权案件
推荐理由
本案系浦东法院通过与WIPO仲调上海中心合作,成功调处的全国首例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参与调解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浦东法院与该中心就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纠纷化解工作开展深度合作,在调解过程中向中外当事人充分释明委托调解工作内容,在当事人与国际调解组织间建立了良好的沟通渠道,确保了涉外知产纠纷处理效果。人民法院与专业调解机构优势叠加、功能互补,对树立我国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良好形象、讲好中国知识产权故事,探索我国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路径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求是》杂志上撰文充分肯定该起案件的成功调解,并指出该项工作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扩大,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负责任大国形象进一步提升。
案情
原告系美国“Levis”牛仔裤品牌服装运营商,在中国对其包括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
”在内的系列商标进行了注册,并在服饰、腰带、钱包等商品上使用,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在网上销售,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调解结果
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该案委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调上海中心)进行调解。浦东法院成立专门对接调研小组,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解纷规则,提前研判涉外知产案件委托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可能出现的流程衔接障碍,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处置预案,确保依法依规开展对接工作。根据当事人需求,协调WIPO仲调上海中心选派具有专业知识背景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调解员主持案件调解,协助调解员较好地把握涉外知产案件调解的关键环节,分析涉案法律关系,弥合中外当事人差距,满足中外市场主体对权利救济便利化和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需求。本案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法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案号:(2020)沪0115民初15648号
审判员:孙闫
编辑:Shawn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