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车先付定金后到车并不少见,可如果交了钱一直不见车,那么商家要负责任吗?上周,嘉兴中院二审宣判,维持南湖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由汽车销售商返还定金2万元。
去年10月24日,嘉兴某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商签订《新车代购合同》,约定公司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型号为BMW宝马汽车(X5)一辆,优惠后价格为91.43万元,交车日期电话协商。当时,合同中约定如遇厂方供货计划发生变化或延迟则交车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当天,该公司向汽车销售商交付定金2万元。之后,公司多次催促要求提车。
当年11月28日,该公司向汽车销售商提出当天必须提车,但被告知销售商没有车辆。汽车销售商要求该公司去上海其他店里提车,公司不同意,并于当天向其他店购买了另外的同等级别车辆。该公司要求汽车销售商退还定金,但是遭到拒绝。为此,该公司将汽车销售商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新车代购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一般来说,买方付了定金后不买车了不能要回定金,而卖方如果不按照合同交车,就应该双倍返还定金。那么,为什么法院会作出合同解除、定金单倍返还的判决呢?
法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另外购买了新车,并且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以其行动表明不再履行《新车代购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解除合同。
但从双方签订的《新车代购合同》来看,该协议内容比较笼统,其对交车时间等重要内容未作出明确约定,只约定电话协商,具体时间点一直没有明确,也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11月底前交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11月底左右具备交车条件,至于被告无法交车是否由于厂方供货计划延迟等原因也无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去上海的4S店提车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原告有权拒绝,不能视为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具备交车条件。
由于双方交车时间约定不明,无法认定谁违约在先,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合同解除后,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定金2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法院遂作出解除双方合同并由汽车销售商返还定金2万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