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张掖市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有效调控作用,合理配置停车资源,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甘肃省定价目录》和《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张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符合省住建厅省公安厅省发改委《甘肃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甘建成[2012]24号)规定的停车场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工作。
市、县(区)公安、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房管、财政、交通、人防、工商、税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政府所在地的机场、火车站配套停车设施收费标准,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4A级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收费标准、市级以上政府(含市级)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定价权限,制定除市政府定价以外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及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提倡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四)鼓励单位内部泊车位面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位)范围:
1.道路路内临时停车位,是指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路内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位)。
2.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站点及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位)。 3.政府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场(位)。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张掖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位)范围: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殡仪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场(位)。
2.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位)范围:
(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合理获取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人以下(含9人)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人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采取计时、计次和包月(季、半年、年)等形式计费。计费时段为:日间从早07:00时(含)至22:00时,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夜间从22:00时(含)至次日早07:00时,实行计次收费。
对需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包季、半年、年)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与车辆停放者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协商价格应做到平等对待,约定一致。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包月(包季、半年、年)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再重复计费。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前,应充分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选取有代表性的停车设施开展成本监审。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和途径,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原则上按区域、类型制定差别价格政策,不应按每个停车设施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次经过前期调研、成本监
审,制定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1、2、3。
第十一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场(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四)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人工计时单据。
第十二条 对机械式立体停车位及城市边缘、旅游景区等特殊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停车场(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场地位置示意图及停车场(位)总平面图;
(四)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定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核定收费标准。对不符合定价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设施在非营业时段;
(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四)住宅小区和旅游景点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其他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六条 新能源汽车享受机动车停车费减半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停放服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各类停车场所应当在车辆入口和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式样及制作说明见附件4),标明停车设施所属类型和价格管理方式、责任单位(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停车场(位)经营管理者在停放人停放和驶离机动车时要向停放人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人工计时计费的停车场(位)经营管理者应与停放人核实停放时间和驶离时间,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第二十条 所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停车场(位)经营管理者未向机动车停放者提供有效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对私自设立停车场(位)进行收费的行为,由公安、交通、工商和城市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并取缔。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之前本市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