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犯罪的& amp# 039;自诉专业所& amp# 039;对的法理分析。
——杭州诽谤案的视角
感情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署署长
孔范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周兴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门检察官助理。
摘要:诽谤原则上是& amp# 039;处理高材料& amp# 039;虽然是属于的自诉事件,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转变为公诉事件。
网络诽谤犯罪利用互联网等新兴技术手段,在网络空间肆意传播,已经从传统的线下模式逐渐发展为新型线上模式,当网络诽谤犯罪针对的是不特定的“陌生人”时,已经不仅只是侵犯被害人的人格权与名誉,而且给网络空间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和危害。当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形时,检察机关有必要依职权提起国家公诉,不仅维护被害人人格尊严,更捍卫社会公序良俗。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诽谤行为提起公诉,可以解决自诉案件当事人取证困难的问题,强化对网络违法犯罪的治理,净化网络空间。关键词:网络空间 诽谤罪 自诉 公诉
全文
随着互联网与自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诽谤行为借助互联网平台,迭变出一种新型的网络诽谤犯罪, 营造出网络不安全感令人恐慌。当传统的“口口相传” 诽谤行为借助互联网渠道快速传播,当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诽谤演变为陌生人之间,当诽谤罪的侵害对象从个人上升为社会公共秩序,网络诽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随着时间、空间推移呈几何式增长,造成的影响难以估量。本文从杭州诽谤案出发,分析网络诽谤犯罪“自诉转公诉”的法理问题,力求为此类案件提供办理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2020 年 7 月 7 日 18 时许, 被告人郎某某在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某,并将视频发布在某车队微信群。后被告人郎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出于寻求刺激、博取关注的目的,使用各自微信号假冒快递员和被害人谷某某,捏造谷某某因取快递结识快递员、二人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二被告人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同年 7月7日至16日,被告人郎某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某车队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评论。
上述偷拍的视频、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多个微信群、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后,引发大量点击、阅读以及低俗评论,引起网络热议。被害人谷某某因被诽谤导致无法正常履职被公司劝退,后被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截至12月27日8时,与本案相关的网上原创信息 3638条,其中微博2257条、新闻820条、客户端219条、微信107条,微博话题# 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 阅读量4.7亿、讨论5.8万人次。
同年8 月 7日凌晨,被害人谷某某得知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均因诽谤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9日。同年10月26日,被害人谷某某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12月1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要求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提供协助。
2020 年 12 月 25 日,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涉嫌诽谤案立案侦查。同年 12 月 26 日,被害人谷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撤诉。2021 年 1 月 19 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将该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并签署具结书。
同年2 月 2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涉嫌诽谤一案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中,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先虚构、捏造被害人谷某某出轨的图片、视频等;后将捏造信息传播到自媒体平台中,引发互联网上大范围浏览、转发。并且本案发生在网络空间,加入第三人转发行为,导致大面积传播扩散,达到数以亿计阅读量。本案发生由此引发三个法律后果:被害人人格权与名誉受损、网络空间严重负面影响、被害人法律救济维权。本案涉及到三方主体:诽谤行为人、第三人、受害人。
针对上述三个主体、三个行为、三个法律后果, 以及本案发展的脉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害对象是个人还是社会公共秩序,由此产生了定性与法律程序四个方面的争议:一是,从实体角度出发,网络空间秩序是否寓于社会公共秩序之中,本案在网络空间侵害能否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二是,从程序角度出发,本案被害人人格权与名誉受损,在已经采取自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程序正当性如何体现;三是,自诉是否存在现实困境,检察机关如何依法履职;四是,对于 2 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必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二、从实体正当性考量本案可以适用公诉程序
(一)网络空间秩序属于社会公共秩序
网络空间本身具有秩序属性。网络空间伴随着互联网的诞生和高速发展,历经演变,已形成了网络空间秩序。从广义上看,网络空间秩序不仅包括互联网使用者之间的秩序,也包括在物理属性下互联网本身的秩序。[1] 从我国刑事立法对网络空间秩序规制看, 由刑法第 287 条之一、之二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刑法条文中属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内,可见这两项罪名的保护客体为物理属性的互联网公共秩序。关于网络诽谤、网络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则是对互联网使用者之间公共秩序的保护。网络空间秩序具体内容虽然无明确法律规定,但与现实生活秩序一样,同样需要有序、稳定、规范的要求。
诽谤罪成立的核心要素并非受众是否“特定”,而是散发、传播范围的大小以及受众人数的多少,最主要的是传播性。这其中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行为人将有害于他人人格名誉的不实信息向少数人传播,但是少数人进而将不实信息向多数人传播,造成被害人名誉尊严受到贬损、诋毁的结果,笔者称之为“传统线下模式”,传统社会中的诽谤罪往往都是以这种模式发生的,传统社会诽谤罪多发生在熟悉认识的人之间;另外一种是行为人将诽谤信息散布在一个大多数人都可以接受到的信息平台、容易广而告之接受到的领域,笔者称之为“新型线上模式”,因为这一模式的最典型体现就是将信息发布在网络、广播等易于被大多数人知晓的媒介之上,进而造成被害人名誉受损,网络诽谤罪多发生在不认识的陌生人之间。
网络诽谤会侵害社会公共秩序。我们已经进入到全球网络时代,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智能手机的普及,微信、微博、抖音等社交自媒体平台的推广,我们不仅生活在当下传统社会,更是生活在虚拟社会中,web3.0 时代的网络社会早已“脱虚向实”,并不“虚拟”,已经被赋予社会意义,成为人类生存、生活、生产的实实在在的现实场域。[2]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我们的“吃、穿、住、用、行”都离不开网络,我们同样生活在一个网络社会中,网络社会信息传播具有迅速、高效、便捷等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与后果往往呈现出集聚扩散与增值效应。传统社会的诽谤罪发生在熟人之间,多为邻里、同事之间,传播形式多为口口相传,例如张贴含有不实信息的布告,但仅局限于侵害个人法益,在多数场合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诽谤造谣一旦借助信息网络,就会被无限放大,暴露在网络社会中,网络造谣出现一传十,十传百,给网络传播真实、合法的有序状态造成严重损害,网络空间影响到社会现实领域,必然会侵害社会秩序,导致此案从侵害个人法益已经上升到社会集体法益领域。
(二)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诽谤侵犯社会集体法益
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其中在前六种情形中,本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不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公共秩序混乱的现实结果,本案最主要的结果是引发网络空间秩序混乱。笔者认为本案符合第3条第7 项的兜底条款,即“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在网络空间中诽谤不特定对象属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与现实的公共秩序混乱具有等价性。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发达,人们的社会生活开始全面网络化,社会结构呈现出线下传统社会和线上网络社会并存的二元结构[3],二者在并存的过程中逐渐渗透、相互交融,网络社会中的种种因素已经逐渐具备了现实的社会意义,成为人类生存、生活、生产的现实领域,因此通过网络实施诽谤行为,对个人和国家、社会造成的危害不是虚拟的,而是现实的。网络社会具有开放性、快捷性等特点,发生在网络社会的信息传递则具有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等特点,基于互联网的诽谤案件有其特殊性,其传播方式不同于传统的社区、村落传播,一旦出现网络诽谤,极易出现不可控的影响,给被害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就会特别巨大,同时也会破坏网络传播的有序状态,而网络秩序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诽谤行为极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本案 2 名被告人捏造不实信息诽谤的行为,完全符合“公然”与“散布于众”的特征。不仅侵害被害人人格名誉,而且借助互联网与自媒体在网络社会这一特定社会领域和区域得以迅速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诽谤罪尽管是一个轻罪,但轻罪并不是无罪。[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被害人是行为人随机挑选的,这就意味着社会中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侵害目标,每个自然人都有可能在网络社会中被“口诛笔伐”,这种行为不仅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伤害,同时也严重侵蚀网络生态,被告人“挑选”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和随机性会导致人人自危, 使得人们在人格权和隐私权方面的安全感下降,这种针对不特定个体的威胁就是对由无数个体组成的社会秩序的威胁,导致网络空间安全陷入“集体不安”的无序状态。[5]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甚至可能引发社交自由萎缩,对社会治理而言,已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国家法治、个人安全和社会治理的信心,从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三)网络诽谤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网络诽谤行为中,往往有他人的点击、浏览行为, 是否因为他人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被告人实施网络诽谤犯罪并不完全由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来决定,这一点值得商榷。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仅在微信群发布视频、聊天截图,造成的影响和危害相对有限。相关内容的广泛传播是由第三方将视频和聊天截图打包转发给其他微信群或者微信公众号冠以博眼球标题营销需求导致,认为这些危害后果不宜评价为由被告人引发。
本文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网络社会具有开放性、快捷性,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等特点,应当知道诽谤信息一旦发布在微信群这一网络社会中,会被他人转发并在网络空间快速传播。网络诽谤与实害结果中间往往介入了第三人的传播行为。[6]因此,在网络诽谤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需要重点分析他人的点击、转发行为能否导致行为人与侵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尤其是他人的转发行为能否导致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从而阻断结果归责于诽谤信息制造者。在网络犯罪当中,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从传统的接触性到新型的非接触性,并且是从一到多,从点到面,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一旦上传网络,好比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蝴蝶效应。本案中出现的一个扩大因素就是第三人的合并转发和公众号冠以博眼球标题后转发,但是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转发扩散,在网络空间散布的本质仍然是由拍摄的视频和捏造的聊天记录截图组成的诽谤信息,故 2 名被告人的诽谤行为与最终诽谤信息在网络空间散布程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介入因素,则要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来判断是否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 第三人的传播、转发行为在网络空间领域并不异常, 因为网络空间中每个网络使用者对于网络信息都有可能浏览、转发、评论,他人转发的行为再正常不过, 并且第三人传播、转发后,接下来可能由无数个第三人传播、转发,除非网络平台管理者加以规制,否则他人的传播、转发行为无法阻断因果关系。
此外,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当前已进入数字时代,网络并不是完全虚拟的空间。现实空间发生的违法犯罪现象,在网络空间也会同样发生,危险性甚至还会被急剧放大。在网络空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评价应区别于传统社区造成的危害后果,网络空间信息具有不可删除性,一旦在网上进行流传,相关信息则永远会在网络留下印痕,被害人要永久承受网络诽谤造成的伤害。
三、从程序正当性考量办案可以适用公诉程序
(一)提起公诉并不违反“双重禁止评价原则”
诽谤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 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转为公诉案件。我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款又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诽谤罪设置为告诉才处理,主要是因为该罪侵犯的是个人的人格法益,属于个人专属法益,是侵犯公民个人法益的轻罪,一般来讲危害不大,是否处理应当尊重被害人的意见,而且传统的诽谤罪往往发生在相识的人群当中, 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往往表现为邻里、朋友甚至是亲属关系,所以被害人往往不愿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要行为人停止或者阻却对其侵害即可。但是当诽谤行为侵害的对象超出个人领域之后,并且超出的范围已经远远达到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公共领域之时,此时国家公诉权有必要启动,保护集体法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组成部分。[7]就本案而 言,检察机关发现本案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除外”情形,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自诉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并存并不相冲突,在检察 机关正式提起公诉前,刑事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审查 起诉的前置程序,不能不经过侦查而直接提起公诉。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正当,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 下,被害人在公诉程序启动前撤回自诉,是可行的做法。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故在发现该案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时,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自诉程序应当停止。
本案中,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促使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被害人次日申请撤诉,自诉程序终止。就同一事实而言,人民法院既不能两次受理,也不能同时审理公诉与自诉案件,这是“禁止双重危险”的内在要求,即同一案件公诉与自诉不能并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 303 条也有类似规定,“下列案件不予受理: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公诉程序是否可以自动“吸收”和“合并”自诉程序,在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在现行法的规定下,不存在公诉程序自动“吸收”或“合并”自诉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在被害人撤回起诉后对本案启动公诉程序,程序正当。本案中,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向公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涉嫌诽谤案立案侦查。刑事立案后,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一起向被害人解释自诉转公诉的原因和必要性,获得被害人支持和肯定,被害人谷某某次日到法院申请撤诉,自诉程序终止。本案自诉转公诉是对刑法第 246 条规定的“告诉的才处理”的创新应用,体现了司法智慧和勇气担当。
(二)国家公诉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根据我国刑法第 246 条规定,诽谤罪是属于亲告罪的犯罪。刑法规定诽谤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少数犯罪由自诉人“告诉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此类犯罪往往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名誉或密切的人际关系,此类犯罪通常是比较轻微的犯罪。因此,将这种罪行的起诉权赋予被害人,以避免违背被害人意愿。在实体法上,即使被害人不告知,但是“告诉才处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性,那么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由于被害人不起诉,出于对被害人的尊重,司法机关不会主动行使。相反,如果被害人要求起诉,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也是对被害人的尊重和保护。本案有公诉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提起国家公诉,可以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告诉才处理”的法律原则,国家在本质上是有权处罚这类案件的,但既然起诉权属于被害人,刑罚裁量权就不能主动实施。但无论从刑法第98 条关于“处理前告知” 的规定,还是与这些犯罪相关的具体法律规范来看,国家的主动起诉都被视为补充起诉,适用于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亲告罪,或者当被侵害的利益已经超越被害人的隐私、名誉或者密切的人际关系时,国家的起诉权就会依职权提起。刑法第246条第2 款正是这样一种情况,即当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代表国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参考域外法也有类似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377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只要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公共利益时就有权力且有义务接管该案件,使其程序转变为公诉案件。[8]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实质审查判断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犯罪对象即被告人选择被害人具有随机性和不特定性,诽谤行为针对的是与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陌生人,每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潜在的受害者,每个个体都具有现实侵害可能性和威胁可能性,从而导致对无数个体组成的社会秩序的危害。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公诉权保护社会集体法益,积极维护网络生态环境和网络人身权益,严惩扰乱网络公共秩序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国家公诉,向全社会传达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的信息,坚决维护网络安全、社会公序良俗。网络社会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和施暴者,通过办理该案,向诽谤者昭示网络诽谤的红线。该案是民法典颁布以后司法机关对普通民众在网上受到侮辱诽谤以公诉程序查处的首起案件,是司法机关维护自然人正当权益、落实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积极作为,是司法机关通过办案让法律原则得到体现。[9]
四、检察机关主动履职破解自诉现实困境
网络诽谤罪中诽谤行为模式,已经由传统的线下模式转为新型线上模式,被告人行为模式的变化,必然带来新的问题和矛盾。本案不同于传统口口相传型诽谤案件,被告人有充分利用并借助互联网平台,网络传播范围广且浏览、转发人数多,如若希望被害人自诉维权按照刑事自诉程序自行调查取证,或者由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以达到追诉犯罪、维护权益的法律效果,显然会遇到重重困难与阻碍。从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人格权、名誉权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通过检察机关的研判,发出检察建议,对本案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形成监督,进而实现对公民权利和社会集体法益的救济和保障。
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案件,被害人自诉存在现实困境,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 第一,取证困难。诽谤是间接犯罪,从技术层面出发,自诉人或者被害人很难从互联网中获得有关犯罪过程和结果的相关证据。由于网络传播特点迅速、快捷,加上很多自诉人的知识和能力有限,使得自诉人难以辨别诽谤者、传播者,难以获取传播的人数、范围,难以获得有效的指控证据。本案中,被害人谷某某于 2020 年 10 月 26 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时,因证据不足前期未被法院立即受理。后被害人谷某某通过微博等社交媒体平台向广大网友征集诽谤信息,收集转发微信群情况,以及传播、扩散情况,取证过程十分艰难。第二,举证困难。网络诽谤犯罪案件,自诉人在法庭上很难举证。在案件中,自诉人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至少有: 微信群中传播该信息的来源是谁,IP 地址能否确定,上网用户资料与被告人身份信息是否一致,诽谤信息浏览、点击、转发数量,数量从何而来,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没有司法机关的介入,以上电子数据的收集、举证对于公民个人很难实现。第三,证明责任困难。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公诉案件相同。证明标准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必须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诽谤行为、诽谤结果、诽谤故意,以及与其受损结果的因果关系,自诉人根本无法完成举证,法院可能拒绝立案或者自诉人面临极高败诉风险。另外, 一些电子证据收集和提取,如手机的恢复、IP 地址的获取、网络点击的检索等,不属于自诉人调查取证的权利。[10]但本起网络诽谤案件公诉程序启动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无论是力度还是手段,都是自诉人所无法匹配的,最终的处理效果自然是自诉人无法企及的。
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的规定介入侦查,符合司法规律和我国现实需求,有助于强化侦查监督,提高案件质量,提升诉讼效率。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及时提前介入,第一时间组建专案组,针对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取证情况等会商、研究。尤其对于如何体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建议公安机关调取微信群内引发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评论,证人证言重点固定网友的评价、引发对网络空间的不安全感的证据。要求公安机关对主流媒体刊发立案信息后引发的评论、浏览情况进行相关电子数据勘查。同时,检察机关专案组成员会同公安机关赶赴深圳、广州等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考虑因证人遍布全国各地,取证时间紧、任务重,且疫情期间人员跨区域流动受阻,异地取证风险增加,检察机关建议对于部分证人证言采用“云上取证”系统制作,彻底打通异地询问取证的时间和空间壁垒,在第一时间就收集固定了大量证据,为指控犯罪奠定坚实基础。
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修复受损社会法益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诽谤罪。对于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以及提出实刑或者缓刑的量刑建议,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权、名誉权,且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对素不相识的不特定人进行无端诽谤,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网友热议,引发网友对网络空间的不安全感,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国家法治、个人安全和社会治理的信心,犯罪后果严重,并且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予以严惩,不应当对二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本案中,面对网络诽谤犯罪的新问题、新情况,以及广大网民对二人的口诛笔伐,是否一定要对二名被告人予以从重从严惩处,以儆效尤,本文认为答案值得商榷。司法宽容作为人类社会进步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司法伦理的基本要求。[11]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网络空间秩序,而不对二人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认罪认罚是体现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处理制度。认罪认罚制度可以通过调动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既能够体现对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检察机关积极督促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赔偿被害人谷某某损失,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法律帮助律师开展认罪认罚量刑协商,认真听取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案由自诉转为公诉案件后,被害人也多次在媒体公开表示状态在逐渐好转,“要开始新的生活”,认可并尊重司法机关对于二名被告人的处理结果。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也表示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再次道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被定位成确保检察机关依法、及时、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职责的制度, 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本案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 并对被害人谷某某进行赔偿。在已赔偿被害人谷某某的情况下,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发挥公诉职能,加强对公民人格权的刑法保护,维护网络社会秩序,在本案中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坚持惩教并举,有利促进了网络空间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1] 参见高哲远 :《网络寻衅滋事罪中“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15 年第 11 期。
[2]参见李勇:《自诉转公诉正当性的实体与程序双重考察》,正义网. html,最后访问日期 :2021年4月14日。
[3]参见刘艳红:《Web3.0时代网络犯罪的代际特征及刑法应对》,《环球法律评论》2020 年第 5期。
[4]《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人民日报》2021 年 3 月 16 日。
[5] 参见车浩 :《杭州诽谤案为何能转为公诉》,《检察日报》2020 年 12 月 30 日。
[6] 参见陈文昊 :《网络诽谤的既遂标准反思》,《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 年第 2 期。
[7] 参见孙谦 :《刑事立案与法律监督》,《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 3 期。
[8] 参见樊崇义:《诽谤罪之自诉转公诉程序衔接——评杭州郎某、何某涉嫌诽谤犯罪案》,《检察日报》2020 年 12 月 31 日。
[9] 参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浙江日报》2021 年 2 月 3 日。
[10]参见刘娜、贾宇 :《网络诽谤案中自诉人取证之公权力救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 2 期。
[11]参见陈卫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 年第 2 期。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5月(经典案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