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释放期] (78)
医疗机构的领导干部
医务人员的违法问题。
这反映了大众强烈的腐败现象。
医疗机构领导干部收受供货商财物
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请看本期以案释纪。
案情简介
李某,党员,某市人民医院(国有医院)院长。2016年9月,某市人民医院胸外科临时急需一批医疗产品。
经批准后,李某决定在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8万元的手术包(手术用品)。该公司经理刘某为长期给该医院供货,送给李某5000元人民币。李某承诺以后继续使用该公司产品。
处理建议
李某作为人民医院院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李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构成一般受贿违法行为。
什么是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单位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认定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所以,国有事业单位医院领导班子成员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
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受贿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李某作为院长,在临时购买医疗用品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李某构成一般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因此,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