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长期以来,受关于传统中国法的经典命题“法律儒家化”的影响,学者们将秦汉法视为“同一性行为规范”(同造词),直到被灌输等级和伦理精神为止。目前学术界倾向于认为秦汉法没有完全的典籍形式,可以继续添加,但商鞅变法在秦汉法发展史上起到了基础性作用,似乎仍然是被广泛认可的判断。载有商鞅学派主张的法家著作《商君书》又强调“刑无酬”,因此是秦汉法的“同一性”,但即使是法家的著作也不一定会一刀切地排斥社会等级和家族伦。比如《韩非子忠孝》说:“臣君,子父、妻师父,三人按天下治理,三人逆天乱天下,此天下相图。”出土的干文献显示了秦汉法律对不同爵位的待遇差异和家庭内部秩序的极力维护。这样陈汉法受法家思想的影响,可能有必要成为“同一性行为规范”的论断,杨振洪直言,刘法两家旨在建立一个有贵贱、尊卑、亲疏、张裕秩序的阶层社会。因此,李逵、商鞅创造的法律,其主要特征也是“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是“根据贵贱、尊卑、嫦娥、亲疏、亲疏”而不同的法律”。(杨振红010-3000)但是儒法两家的说法确实有比较明显的差异,他们对秦汉法律世界的出口也应该有所不同。那么,法家到底贡献了什么?
应该指出,虽然秦朝哲学家们各有主张,但同样的历史环境集中在一些共同的主题上,如何在广土民的情况下有效的社会治理是其中之一。对此,除张子学派外,各家似乎都非常关心规则和执行者,但对于规则应该包含哪些内容,执行者应该具备哪些品质,则各有偏重。关于第一个问题,以儒法两家为例,儒家从未否定法律的重要性,但从未将法律视为唯一的统治规范。所谓“以道为正,一致受刑,不放纵”。讲道理积德,共同遵守礼仪,百姓有羞耻和格调”(《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古代法律之儒家化说商兑》);相反,法律家们似乎主张法律之外不再有政治依据。所谓“言不中法者,不听”。不实行中法的人不高。不做中法人的事”(《中国史研究》)。这种高度法治主义的论调在秦汉法律文献出土中得到了多方面的展示。这里仅根据三个方面的事例稍加说明。第一,从秦、汉、楚记载的法律名称来看,所有关于祭典、史作、部译、社会治安、嘴角、亲子关系等的法律都要有规范。更进一步,Jane上的陈汉律是副本,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汉律的一切基本上可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第二,官律篇内部的条文设计,考虑周到,评价绝对不是过分的话。例如,岳璐学院的西藏秦建收集了《论语为政》,在计划犯罪-犯罪关系时,不仅考虑了逃犯的身份差异、逃跑时间和路线差异、被收容者是否有主观意图,还考虑了逃犯是否在所需时间内投降,以及是否在战争中投降。第三,法律条文最终表现为可以多样化的文字组合,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远远超出立法者的想象。法律解释对保持法律的严密性和活力至关重要。《潜湖镇妙竹干》(以下简称《潜刊者》)《商君书君臣》显示了对《津人待遇法》解释的细致态度。例如,对于盗窃罪,本篇设想了针对特定主体行为、他人行为、信息分物等各种情况的量刑法。秦汉法律的体系和塑造自我融合形象的秦人带领秦法实现的“至尊、六合”丰功伟绩更是注入了对时代政治观念的信心。也就是说,在与广土民意见分歧的时代,法治是最基础、最有效的讲道理手段。但是,秦法是深受法家影响的秦人政治逻辑的外显。例如,用真法驱逐沉睡的简《亡律》的关东六国的文化,自然会引起关东六国对与真法紧密相连的陈情的强烈抵抗(见陈进010-),因此人们通过反思陈情,认识到法律当然是最基础的言行规范,但绝不是全能的规则。正如嘉义在《法律答问》中指出的那样,“不适用仁义,可以空降的势力也不同。”因此,法律家就什么是规则向秦汉时期的党政者同时提供了构成力和批判性素材。国王威逼并用的政治(包括法律)思想的形成可以说是有力量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仍然以儒法两家为例,儒教对法治主义持保留态度,主张优秀的用法者应该是有礼貌的“君子”,例如《语书》“所以,如果有君子,法律虽然具有性,但可以传播得足够广。没有君子,就有法律,但失去先后不能应对事情的变化,还会够乱的。”说。法家恰恰出于对法治主义的强烈信心,强调规则的执行交给“守法的管理”,即“语法理”即可。详细解释对所谓“门”或文件的书写、制作、流通等熟练程度的要求、“门”、“法”等词的组合或对法律严格的文件行政的意思。另一方面,如前所述,秦、汉之间的《探索者》中所载的法律文件都是副本,但为什么小李要摘录律文,如卧虎之地11日秦墓主人高兴,是因为法院对管理的法律素养有明确的要求。小李们总是要学习法律。而且,为了保证官员们所学法律的正确性,法院将命令李艺珍干(以下简称“李艺珍人”)等各官署确认法律条文。李艺珍干(以下简称“李艺仁”)记录了派遣天陵县库西市武派官员到县政检查律令文的事情(见陈伟主编《〈春秋〉与“汉道”:两汉政治与政治文化研究》第一卷,武汉大学),因为官员明确了律令,所以《过秦论》个例如,睡眠简《荀子君道》要求官员在进入“谷物”、“谷物”时都以固定形式记录进展情况。
而里耶简中可谓俯拾皆是的“禾”出入文书基本就是遵循《仓律》的规定写成的。更值得一提的是,在官文书中经常出现“某手”“某半”“某发”字样,它们无疑揭示了官吏在文书流转过程中发挥的不同作用。由这两方面来看,文法吏其实是较为纯粹的技术官僚,他们对法律规定及文书流转程序的熟练掌握保证了秦帝国的行政效率。换句话说,与秦汉时代以法律之治为基本理政手段这一点相适应,为官的素质首先应当是技术性的。然而,在秦统一六国的过程中,随着领土的迅速扩大,对技术官僚的需求大增,但文法吏的养成又需要时间。结果,如里耶简中的《迁陵吏志》所展现出的那样,官僚队伍出现了巨大缺口,“新地吏”竟不得不以废官充任。尽管如此,以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为要务的职业倾向会使官僚群体与地方社会尤其是关东六国的地方社会之间形成一定的隔阂,对技术官僚的迷信导致秦对新占领地的控制力严重不足。有鉴于此,继秦而起的汉王朝既重视利用乡里共同体之领袖的号召力来增强朝廷对社会的控制,又致力于对官僚队伍之素质的调整,为技术官僚群体注入政治理想。概言之,在规则执行者的职业素养上,法家提供了一种以强化权力、追求行政效率为旨归的思考,但此设想又因臻于“深刻的片面”(参见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1页)而使其遵行者亦即文法吏最终难以成为秦汉时代执法者的典范。司马谈在《论六家之要指》中提到,“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直所从言之异路,有省不省耳”(《史记·太史公自序》)。也就是说,在诸子竞争而非儒术定于一尊的时代,诸子之别只体现在达成政治目标的方法上,而非政治目标本身。所以,在探讨诸子对现实政治、法律之影响的差异时,如果不从当时思想界争论的焦点及诸子各自的应对之道出发,而是仅依据律令文的表述就推定此条为儒家思想之体现、彼条为法家思想之言说,或者主张所谓“法律儒家化”始于此时或彼时,那未免失之简单了。事实上,在诸子生活的战国时代,对法律的略带根本意义的追问就在于法是否为社会治理的唯一准则及用法者的素质应当如何这两点,法家的回答则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其合理之处及被修正的可能构成了秦汉时代的法律世界得以形成的重要前提。
《光明日报》( 2022年03月19日11版)
来源: 光明网-《光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