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的普及一方面让大众可以方便的在网上寻找自己喜欢的网络文学,影视作品,音乐图片、小视频等,另一方面也激发了大众通过互联网创作及发表的热情。随着网络内容的不断丰富,大量的作品被引用和改编,互联网上的著作权纠纷也呈现了快速增长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12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此条对著作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是被告侵犯著作权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
本文将通过两个视频截图案例的对比,说明何种程度、何种目的的引用作品内容可以是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
案例一:去年八月全国首例图解电影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宣判,明确了影视市场商业化开发和合理使用的边界。
“图解电影”是被告蜀黍公司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软件将电影电视剧制作成图片集供公众浏览。因为图解电影软件未经授权,将当时热播的《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电视剧第一集内容的主要画面截取了382张图片制作成连续放映的图片集,基本包含了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原告优酷网络公司向法院起诉蜀黍科技公司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蜀黍科技公司辩称的依据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被告认为图解电影改变了涉案剧集的表现形式,提供的是图片集而不是视频,而且并非连续使用图片,不会对视频造成直接的侵权。并且“图解电影”是图片和文字结合的再创作,观众仅观看去掉文字连续播放的图片没有意义,另外图片截取的比例很小,是为介绍电视剧做的一个预告片,起到了整部剧宣传的作用。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要确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要确定的是图解电影在网络上提供的图片集是否属于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行为。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法院认为涉案图片集截取的画面都来自于涉案视频的一帧帧的画面,是该作品组成部分,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此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其次要确定的是被告提供原告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引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上述条款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法院认为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被告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公众可通过浏览涉案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涉案图片集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被告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合理使用。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二:原告系电视剧《产科医生》的著作权人,被告系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在对《产科医生》的评论中,展示了该电视剧的海报、导演、编剧、主演等信息,以及分集短评列表、剧情简介、电视剧截图。在图片区显示有网友上传的涉案电视剧海报、剧照、截图等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对于网站使用电视剧截图、海报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辩称:由于涉案内容的宣传属性,使用涉案内容应当视为默示许可,并且未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其主张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依据同样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法院认为,截图是电视剧的组成部分,影视公司基于对电视剧的权利当然及于截图。该行为同样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涉案截图作为从四十余集电视剧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的一帧帧静态画面,数量有限,亦无法通过截图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公众难以通过浏览涉案截图获悉涉案影视作品的全部内容,因此涉案截图的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影视作品,客观上未对涉案影视作品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种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法院认为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关系。在遵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的基础上,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合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与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初衷的。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从以上两个案例判决的相反结果可以看出合理引用的标准不能单单看引用作品的比例,更重要的是引用的目的。即使引用的部分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但只要引用的目的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列举的情形,并且不对原作品起到替代作用,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就可以合理引用。相反,即使引用作品的比例占原作品的比例很小,也可能因为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被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