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博仕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侵权的108式(反教学)第四章
废话不多说,直接上案例。我们的目标依旧是:"预防踩坑,保护权益"。
"永安"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介绍】宏溥公司是"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宏溥公司认为,永安公司制造并在上海市松江区运行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1)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2)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3)接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出的车辆和车位信息,并向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送指令,对停/取/租/还车进行管理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4)用于停/取/租/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的内容均涉及"停/取"和"租/还"两种功能。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以及权利要求1其他相关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权利要求1(3)、(4)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租用车辆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自有车辆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其他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宏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宏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差之毫厘",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争议符号的理解问题,即对于涉案专利的"停/取"与"租/还"车之间"/"符号的理解问题。其实这种会产生定义混淆的问题应该在撰写专利说明书的时候就避免了。当提交专利说明书并申请通过之后,那么该领域技术人员能根据阅读说明书及相关文件得到的唯一解释,将会被人民法院认定。所以,专利人在主观上对自己所要撰写的专利文献具有明确确定的认知,在客观上自己撰写的专利文件要符合该种认知,否则在专利维权时就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振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介绍】1994年2月7日,案外人泉州丰登制鞋有限公司注册"peak"商标。2005年7月14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福建匹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匹克集团),2007年8月7日泉州匹克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2005年9月,"PEAK"牌旅游鞋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9年4月,"
"商标在运动鞋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上海外港海关查获振宇公司申报出口美国的针织男式T恤8424件。泉州匹克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扣押该批出口货物。涉案服装"PEAK SEASON"商标标识"
"由上、中、下三部分构成,分别为PEAK、SEASON以及BY ISAAC MORRIS LTD.,PEAK字体较大。该批货物的订单系由美国的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所发送,T恤上使用的标识设计图亦由该公司提供。
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的"PEAK SEASON"商标于2010年11月2日由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核准。商标证书上注明:标记由标准字符组成,没有要求任何特定的字体、样式、大小或颜色。
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应诉后,以泉州匹克公司滥用诉权给其造成商业损失为由,提出反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振宇公司出口服装的行为系受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并在服装上贴附"PEAK SEASON"商标,且所生产的服装全部销往美国,国内市场的相关公众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批服装,故涉案服装标贴"PEAK SEASON"标志在国内市场上不会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并非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否导致混淆,不具有实际意义。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和振宇公司并未侵犯泉州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泉州匹克公司清楚涉案货物系贴牌加工并出口至美国,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申请扣押涉案货物存在过错,应按照该批货物的报关价值酌情赔偿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的损失。因此,判决驳回泉州匹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泉州匹克公司赔偿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损失13万元。泉州匹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本案有别于典型的涉外定牌加工。振宇公司接受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并出口的服装上贴附的"PEAK SEASON"标识与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在美国注册的"PEAK SEASON"商标虽然文字相同,但两者相比较,在样式和字体大小上均有变化,且明显突出"PEAK",从而使"PEAK"成为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泉州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从视觉效果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次,国内消费者通过"亚马逊中国"官方网站可以搜索在美国市场的商品并进行网购,"亚马逊"上传的照片可以放大从而较为清晰地看到商品标识,即便出口商品不在境内销售,也难以避免通过各类电子商务网站使国内消费者得以接触到已出口至境外的商品及其标识,必然涉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问题。最后,"PEAK"品牌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知晓度自2005年起逐步提升,泉州匹克公司亦持续维护"PEAK"在国内外市场的影响力,故难以排除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的主观故意。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泉州匹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基于"PEAK"商标的知名度,振宇公司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应就其帮助侵权行为,与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因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振宇公司、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泉州匹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赔偿泉州匹克公司合理开支2万元,振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入乡要随俗",本案涉及接受境外企业委托加工所涉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与否的认定。因参考的因素不同,案件结果翻转多次,但归根到底,需要考虑的还是商标是否能标志商品来源,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认知混淆。由于国内加工成本低,很多外企倾向于找国内的企业进行加工再出口,这时必然衍生出很多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这需要国内负责对接的企业尽到自身的监督和审查的义务,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
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介绍】乐视花儿公司系电视剧《产科医生》(简称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一条名为"产科医生/情定妇产科/Obstetrician"的条目下,展示了涉案电视剧的海报、导演、编剧、主演等信息,以及分集短评列表、剧情简介、电视剧图片。在图片区显示有网友上传的涉案电视剧海报、剧照、截图等内容。乐视花儿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该剧包括但不限于剧集、截图、海报等的著作权。豆网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豆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认为,在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乐视花儿公司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当然推定其为该影视作品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影视作品截图作为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静态画面,不是与影视作品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乐视花儿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鉴于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乐视花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虚惊一场",此次案件,关键词为"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行为,但新的传播技术和新的商业模式的快速发展,这12条规定明显满足不了现实需求。那么面对各类可能出现的情况,就要有个基础判定条件,比如说: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
《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件介绍】《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简称权利图书)的作者为【美】史蒂芬·柯维,中青社多年来持续出版发行了该书的多个版本,其中最新版本的图书定价为68元。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经权利人许可,出版发行了《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简称被控侵权图书),该书作者亦为【美】史蒂芬·柯维,定价39.8元。中青社认为,湖南文艺公司出版、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发行、鹏润伟业公司印刷及北京博集天卷公司、王府井书店等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名称、装潢相似,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益,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立即停止对中青社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九十万元及相应的合理支出。
东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图书未侵害中青社主张的权利图书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益,故判决驳回了中青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青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一审多名被告使用了与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中青社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益。但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被控侵权图书的贡献率,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中青社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二审法院酌定被控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中青社。
【点评】:"赔偿的因果关系",此案件已判侵权故不多提,需要深入了解的是其中的赔偿原则,《商标法》中有两种简化的推定计算方法,但此次案件并没有照搬这个方法,而是充分参考、借鉴了日本、美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经验,并在充分考量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不仅酌情确定了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而且充分考量了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被控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权利人,并据此确定了权利人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