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自驾车致自身死亡的风险应当如何转嫁?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以及机动车保险中附加被保险人自身的险种中,均可以转嫁此种情况的风险。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依据我国《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被保险人死亡无获赔的依据。
作者| 潘红艳「吉林大学法学院金融与保险法制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
文章|《中国保险》2022年第1期
两起自驾车至自身死亡案件引发的理赔争议
案件一:彭某自2017年起在邵东县东方家居广场经营装修建材,2019年4月23日,原告驾驶湘E小客车外出送货,从停放的车后绕行时被倒滑的小车压伤。事故发生后,彭某用去医疗费用112365元,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彭某系湘E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万元。彭某向邵东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万余元。
案件二:2017年1月20日,蒋某驾驶湘F小客车行驶至湘阴县静河乡龙潭村三组公路上,蒋某将该车由东往西停靠在一下坡路段,自己下车站在路旁时,该车由西往东向下滑行,撞向蒋某,造成蒋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湘F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蒋某继承人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61万元。
此类案件在司法裁判中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有依据立法目的判决交强险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的;有依据第三者的判断基础判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应赔付的;有因缺少侵权责任基础判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无需赔付的。
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在前列两起案件中,被保险人发生车内车外的空间位移;不存在被保险人指向自己的侵权责任,但是存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损失。
责任保险转嫁责任风险,责任风险是以责任为前提还是以损失为前提,其解释路径应当首先是保险层面,而不应当是法律责任(侵权责任及违约等)层面。这也就是说,责任保险争议应当首先回溯至责任保险经营,而不是探查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该款规定可以释明如下事项:第一,该条是对责任保险内涵加以界定的规定,立法中概念性规定具有明确法律制度适用范围的作用。这一概念源自于对责任保险经营过程的抽象和总结。第二,法律界定的责任保险包括被保险人、第三者、赔偿责任三个要素。结合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这三个要素以责任风险为核心,被保险人以及第三者是附着于责任风险中的主体要素。第三,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指向责任保险经营法律关系和责任保险经营并行不悖的制度体系。
在解决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是否可以为同一主体,以及是否应当以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的责任保险争议时,应当追踪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然后依据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加以解释。
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指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同一是否赔付,但是明确将被保险人从赔偿对象范围中排除出去,即被保险人发生损害的不加以赔偿。可见,无需采取目的解释,仅依据该条例的文义解释,就能够得出结论:被保险人自己驾车撞死自己的,因其为被保险人,不应获得交强险的赔付。
依据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条款”第20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这一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的界定存在共同之处,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是存在“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何理解“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据该约定文义,并未排除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和第三者同一的情况,满足“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以及“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两个关联条件,是赔偿保险金的前提。可见,从这一分句的文义解释,不能得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同一,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的结论。
那么,如何理解“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与“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三个分句的关系?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
从句子的结构,我们难以判断三者关系,因为各个分句均使用“,”区隔。从句子的语法判断,该句子的主语是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两个分句是限定第三个分句的,保险金给付最终要满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问题的回溯及结论
我们回溯至被保险人自己驾车,致使自己死亡的事故应否获赔的问题,责任保险的理赔,无论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还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均需要满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反向解释,如果不存在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则无需进行理赔。被保险人自己驾车致使自身死亡的案件,一旦缺乏被保险人向自己的法律赔偿责任,则无法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获得保险金给付。
当然,还存在一个考虑问题的向度:责任保险的精算基础是否包括了被保险人自己驾车导致自己死亡的情形。这就需要考虑两点:一是精算基础难以查证,二是法律适用的结论会直接影响和决定精算的结果。我们仅从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以及条款约定层面加以分析。
同时,需要延伸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被保险人自驾车致自身死亡的风险应当如何转嫁?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以及机动车保险中附加被保险人自身的险种中,均可以转嫁此种情况的风险。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依据我国《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被保险人死亡无获赔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