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驾游是当今流行的出游形式,自驾游当事人相约进行的是一种情谊行为,那么,在相约自驾游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给如何赔偿?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解释。
案件详情
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229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发生侧滑,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而来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张某死亡、黄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大型普通客车及张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胡某某、陈某、张某怡分别系死者张浩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女儿,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张某某等人损失658468元。事发后,黄某赔偿了四原告2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四原告10000元(无责赔偿)。2012年12月5日,古丈县人民法院以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事发后,四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张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是否应由黄某、李某、张某三人承担,若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是多少。从本案实际情形来看,三人出行为松散但有一定组织和计划的自驾游。
三人在出行前没有进行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黄某为所驾车辆小型客车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并非无偿帮工,其上诉主张系帮工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李某与张某亦均为自驾游过程中黄某所驾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黄某驾驶车辆时李某与张某均未提出反对,故三人应当承担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张某与李某系自驾游成员,在自驾游活动中受益且未对黄某违规驾驶行为作警示和提醒,故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黄某承担张某某等四人损失70%的赔偿责任,李某、张某各承担张某某等四人损失15%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最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某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自驾游成员,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某不因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过错而免责,同样作为自驾游成员,承担15%的赔偿责任,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因自驾游活动通常以情谊为纽带成行,成员间对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通常无明确约定。自驾游成员间虽无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但自驾游的成行系所有自驾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所有自驾游成员亦应认可此次自驾游活动对外所为民事法律行为。
自驾游成员驾驶自驾游车辆,系自愿为整个自驾游团体提供驾驶服务,自驾游全体成员为所驾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自驾游车辆驾驶人执行的是自驾游团体共同事务,若出行前无人对此提出异议,在此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自驾游团体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