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在线消息(四川日报记者 刘春华)6月24日,省法院公布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包括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伍红枚贩卖毒品案。
自去年“6.26”以来,全省法院一审共受理毒品案件8863件12031人,审结7846件10169人。其中,受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6111件8916人,审结5301件7318人;受理非法持有毒品案件638件703人,审结575件625人;受理容留他人吸毒2015件2286人,审结1917件2116人,受理其他涉毒品案件63件127人,审结53件110人。
典型案例一
何泉、邱海飞等人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何泉指挥、安排被告人邱海飞以及张晓飞、刘斌、叶辛、廖全佑、廖彦伍、廖全益共同贩卖毒品。2010年5月叶辛受邱海飞安排租用本某小区1014号房。2011年1月16日,邱海飞安排廖彦伍出面租用某小区3305号房,由叶辛与廖彦伍、廖全益、廖全佑共同居住。同月20日,何泉出资1万元,指使张晓飞出面租用某小区1101号房用于存放毒品。同时,何泉还安排张晓飞购买多部手机,其中一部用于与何泉单线联系,另一部用于与邱海飞安排好的送货人黎小平(另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同月28日,张晓飞与黎小平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次日早上由黎小平将毒品运至成都市交给张晓飞。应黎小平要求,何泉安排刘斌将1万元现金作为运费送交张晓飞,由张晓飞支付给黎小平。同月29日早上,张晓飞与黎小平在成都宏济路口碰面,黎小平将装有毒品的纸箱交给张晓飞,张晓飞在将运费9000元交给黎小平后,按照何泉的指令将该批毒品藏匿于某小区1101号房的衣柜内。
2011年1月30日下午,叶辛按照邱海飞的安排,从张晓飞处接取部分毒品带回某小区3305号房,并吩咐廖全佑将该批毒品交给邱海飞。当晚,邱海飞来到某小区3305号房,先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杨哥”(具体身份不详),后又指使廖全佑将叶辛取回的毒品放入廖冬林的面包车内,随即离开。廖全佑遂与廖冬林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该批毒品放到廖冬林的面包车上,然后到小区外与廖彦伍、廖全益会合。当晚,公安人员将何泉、张晓飞、叶辛、刘斌、廖全佑、廖彦伍、廖全益等人抓获,在国润天骄小区1014号房阳台查获含氯胺酮、羟亚胺成分的黄色粉末3袋共计70.09千克,另查获麻黄碱110克;在廖冬林的面包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袋,共计净重2890克;在某小区3305号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2袋,共计净重5.08克,褐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55克;根据张晓飞的指认,在某小区1101号房查获甲基苯丙胺11袋,共计净重10.852千克。同年4月2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将邱海飞抓获。
(二)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泉、邱海飞、张晓飞、叶辛、刘斌、廖全佑、廖彦伍、廖全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何泉贩卖甲基苯丙胺13748.63克,邱海飞贩卖甲基苯丙胺13798.63克,张晓飞、刘斌贩卖甲基苯丙胺13748.63克,叶辛贩卖甲基苯丙胺2896.63克、氯胺酮70.09公斤,廖彦伍、廖全佑、廖全益贩卖甲基苯丙胺2896.63克,均属毒品数量大。何泉组织、指挥邱海飞、张晓飞、刘斌等人贩卖毒品,邱海飞具体安排叶辛等人贩卖毒品、收取毒资,二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一、二审均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泉、邱海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晓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斌、叶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廖全佑有期徒刑十五年;分别判处被告人廖全益、廖彦伍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性在于:一是共同犯罪人数众多,毒品共同犯罪现象突出,折射出我省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我省已由最初的单一的毒品过境通道逐渐蔓延为过境、消费、集散甚至是来源地,亟需社会各界全力配合打赢禁毒的人民战争;二是本案判处二名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死刑立即执行,充分体现出我省法院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突出打击重点,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坚决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贩、主犯等主观恶性深、危害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
典型案例二
沙英飞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吉莫自石莫、孙吞伍各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沙英飞与丰某(公安机关特勤)共同商议贩卖毒品,由沙英飞联系毒品卖家,丰某联系毒品买家,并商定好毒品交易的价格。后沙英飞电话联系被告人吉莫自石莫商议贩卖毒品事宜,吉莫自石莫要求与买主见面交易,并承诺毒品交易成功后付给沙英飞3000元报酬或者同等价值的毒品。2014年11月11日上午,沙英飞与吉莫自石莫商定将毒品从西昌带到德昌与买家当面交易。后吉莫自石莫携带毒品,与沙英飞在西昌乘坐由吉莫自石莫联系的轿车准备到德昌与毒品买主见面交易毒品。吉莫自石莫又邀约被告人孙吞伍各一同到德昌。三人乘坐阿克克的驾驶的轿车到达德昌县城后,沙英飞联系到丰某。在德昌县森林公园高速路桥洞上面一竹林里,吉莫自石莫拿出携带的毒品,与沙英飞、孙吞伍各一道将毒品交给丰某验货,双方约定待买主来后再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当日22时许,沙英飞与丰某到德昌高速公路出口处与买主碰头时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沙英飞身上搜出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2坨,共计净重15.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后侦查人员在德昌高速公路出口往德昌县城方向100米处(德昌县二桥)将吉莫自石莫、孙吞伍各抓获,在二人所乘坐车辆的附近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1坨,净重504.6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5.32克/100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吉莫自石莫、沙英飞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海洛因504.6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沙英飞非法持有海洛因15.4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吞伍各明知吉莫自石莫、沙英飞贩卖毒品而参与交易,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莫自石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沙英飞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沙英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五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吞伍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吸毒人员沙英飞与他人在交易毒品途中被查获另持有15.4克毒品,且没有证据证明持有该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该行为究竟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即鸦片两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处罚。法院认为,沙英飞在与他人交易毒品的途中查获持有毒品,该行为究竟属于在储存毒品过程中还是运输毒品过程中是解决定性问题的关键。沙英飞虽然在西昌到德昌的路途中被抓获,但其携带的15.4克毒品经查实为其自用,属于储存毒品过程中而不能视为运输毒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认定该携带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典型案例三
戒毒所工作人员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左右,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伍红枚与邹龙(已判刑)共谋到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回安岳贩卖,伍红枚出资并与成都的文轶卫(绰号“光头”,已判刑)联系好购买毒品,由邹龙租车到成都以12500元的价格从文轶卫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邹龙将毒品带回安岳与伍红枚进行称量,实重48克,同时发现其中35克毒品是假毒品,伍红枚即与文轶卫联系退换事宜,并与邹龙将剩余13克毒品分装成小包。邹龙于同年7月至8月期间将该13克毒品吸食后剩下的部分在安岳县城普州大酒店、煐煌歌城以每包1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政、代小军卖出12小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伍红枚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积极提供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伍红枚身为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而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伍红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性在于:其一,被告人身为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而贩卖毒品,反映出当前毒品犯罪分子身份日益多元化,毒品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其二,本案被告人意欲购买毒品50克,但实际重量为48克且其中35克为假毒品,应将该35克予以扣除,故其购买的实际毒品重量为13克。此外,被告人将该13克吸食部分后分装小包贩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具体贩卖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认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但由于被告人为禁毒工作人员贩卖毒品,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典型案例四
朱向阳、王义成等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案
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朱向阳、王义成以办养鸡场的名义,租用李顺华位于西昌市礼州镇月华乡新华村6组的板栗园,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之后朱向阳安排王义成在板栗园内修建了灶台、梯形水池等制毒设施。
2013年3月至8月,朱向阳向他人4次购买麻黄草1吨,并安排王义成等人在板栗园用购得的麻黄草制造麻黄素。2013年9月28日晚,朱向阳因担心制毒被查获,遂安排王义成等人将放在西昌市环境监测站租住房内的制毒物品搬出,藏匿于板栗园中。
2013年10月11日中午,朱向阳、王义成到板栗园制造甲基苯丙胺。15时许,二人驾驶汽车行驶至西昌市航天大道二段与航天路交汇处时被挡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上查获冰毒334.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8.86%。同日侦查人员在朱向阳租用的板栗园内查获固体甲基苯丙胺72.4克,(及液体冰毒1000余毫升,10月17日该液体出现晶体状沉淀物,净重197.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0.88%,余下液体850毫升,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40%),另查获麻黄素1468.2克及大量碘、磷、氢氧化钠、盐酸、烧杯、三口烧瓶、真空泵等制毒原料及工具。另查明,朱向阳和王义成将制造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薛涛2次,共50克;蔡飞3次,共30克,并安排蔡飞运送3次毒品到西昌市的会理县和德昌县。
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标在无行政经营许可的前提下,将其收购的麻黄草加价后多次销售给被告人朱向阳,并通过货运将麻黄草从安徽省亳州市发送到四川省西昌市。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获利1.6万余元。在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共销售麻黄草4次,每次1吨。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向阳伙同被告人王义成提炼麻黄碱制造甲基苯丙胺406.5克,朱向阳安排王义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朱向阳、王义成安排蔡飞运输甲基苯丙胺30克,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朱向阳、王义成、蔡飞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蔡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标在未经行政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麻黄草,非法经营数额96 00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向阳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义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蔡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李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典型性在于毒品犯罪涉及制毒全流程,即从麻黄草到麻黄碱再到成品甲基苯丙胺的生产全过程,且犯罪行为多样,既有制造,又有贩卖和运输,法院据此依法严厉打击毒品源头性犯罪。当前,由于新型毒品制造工艺流程相对简单、简便易学,犯罪成本低而获利丰厚导致犯罪分子疯狂作案,制毒源头性犯罪易发多发高发。针对新型毒品案件数日益上涨的严峻态势,一方面需要刑法继续加大依法惩处力度;另一方面更需要社会共同关注治理毒品犯罪过程中所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加大社会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控,构建更为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就本案而言,麻黄草的供应和销售的监控和管治、制毒窝点的防控等问题均需要社会各界密切配合,形成高效快速的打击合力。
典型案例五
唐波贩卖毒品案
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波在明知何锯斌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开车搭载何锯斌一起到遂宁,介绍何锯斌在被告人张利容、杨定富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颗,未获报酬。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波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波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典型性在于行为人居间介绍他人买毒毒品,没有获利,系无偿介绍,但由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完成买卖毒品交易不可缺少的一环,促成了毒品的买卖,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故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本质上是买卖毒品的帮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为其介绍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对无偿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案警示,不管是否涉及利益,只要与毒品有关的任何行为都可能导致刑罚处罚,所以应时刻洁身自好、远离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