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娄红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以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了赔付,施救费、吊装费共计95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付的范围。
李有员与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孙一军与陆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拖走车辆发生施救费具有客观合理性,原告已为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施救费5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傅明星、朱孟娟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杜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述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傅明星的财产损失即其车辆损失5430元原审判决在2000元限额内足额进行了赔偿,因被上诉人傅明星支出的车辆施救费1360元不属于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亦不属于交强险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该车辆施救费错误,该施救费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杜丹丹赔偿,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
法院认为车辆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王翠琴与史志强、陈彩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施救费、鉴定费属于《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认定3818.52元。
崔峰与陈文松、平邑县鑫亿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对于施救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
曹秀华与倪显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评估费7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8元、施救费20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陈世平与黄永明、李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但施救费应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
四、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拒赔车辆施救费
法院认为车辆施救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而不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上诉人李中朝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雇佣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产生的拖车、排障、施救费及将出险车辆托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属施救费系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属财产损失范围,应当由保险赔偿,故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不成立。
邓传高诉韦东巧、熊暾、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对被告平安公司抗辩施救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南昌市永胜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保相、李中朝、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雇佣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产生的拖车、排障、施救费及将出险车辆托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属施救费系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属财产损失范围,应当由保险赔偿,故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不成立。
原告酒建设与被告宋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另辩称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拒赔车辆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李品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孙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认为应按保险人确定的数额认定财物损失以及停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柴某某、柴某某为与被告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保险××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民标准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姜军与被告李保臣、葛铁牛、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周晓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车辆定损过高、不承担施救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宋海军与任全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平安财险对拖车施救费不承担责任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主张亦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拒赔车辆施救费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不予支持
张东朝与王军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对于华安财险所辩称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豫D×××××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答辩意见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重庆市汇旭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可见,重庆汇旭盛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和施救费于法有据,即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赔上述损失,也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袁宏任、栗生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但该”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是应县富光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本案当事人,故上诉人中煤财保应县公司所称的明确说明对本案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车辆施救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陈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评估费、施救费和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朱振杰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营运证,请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由不予采纳。
夏成松与夏建华、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由于为查明夏成松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停车费及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和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沈善和、姜峰、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施救费、停车费、装卸费、运费,以上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列出,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以上条款的内容中是否包含该四项费用做了明确解释说明,且该四项费用为事故发生后沈善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上诉人认为依据以上条款该四项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禹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陈国军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中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车辆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杨飞与赵德永、安徽省濉溪县北盛装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对其主张的施救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确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的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吴朝英与胡胜超、赵晓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刘铁军、菏泽振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施救费和评估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分别为5200元和6000元,其中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受损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云歧、薛利明、刘振江、樊秀波、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及形成诉讼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主张赔偿项目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车辆施救费是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损失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蒋素容与崔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对于施救费、清场费250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损失,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郭兴龙与王思垒、葛红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委托滦县新城盛凯汽车救援中心对×××号车进行施救发生的施救费用,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结合当地交通条件和经济状况综合考量,施救费花费800元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酌情认定800元。
杨子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子英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损失扩大,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二者均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杨子英主张的相关损失,均有证据加以证明,且证据客观公正,理应予以采信。
赵超强、梁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粤J××,76号小型客车受损严重,已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梁志伟为此支付200元进行施救,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法院认为车辆施救费是直接、必然的损失,对保险公司的拒赔不予支持
孙正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孟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述司法解释第(三)项停运损失与第(一)项中的车损、物损及施救费应是同等性质的并列关系,且本案中车辆系客营运性质的出租车其停运损失也是直接发生的必然损失,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韦先永与江尚琴、张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对于施救费80元和修理费2100元系韦先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支持。
宋长美与潘忠永、邵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施救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2550,有被告邵辉提供施救费发票、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施救费、电动车维修费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等上诉梁文加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车辆修理费395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5000元都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车辆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支出,对保险公司的拒赔不予支持
苏州光头佬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潘其军、黄卫峰、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清理费用4000元,修理车辆所需交通费68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陈文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世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施救费问题,施救费400元系陈文召因交通事故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邓雄与辛克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有交警部门认可的相关部门盖章的收据和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这是施救费用和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张道光与唐文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7750元均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并有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与停车费
刘广美与章洁、章庆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施救费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故需给予救援,现原告又提供了施救费和停车费的相应票据,故相关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包括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110元予以认定。
佟玉国等与丁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即施救费是朝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朝阳吉胜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车和看护车辆的,该公司出示的拖车费和存车费收据计9900.00元,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李建平与王鑫泉、郑振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900元、停车费625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李前场、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转运劳务费、拆车费合计140684元;
五、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与拆检费
唐清健、唐志英、陈超群与李政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中心支公司、许耀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对于原告唐清健请求的拆检费600元、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900元,共2600元,该费用属于交警大队为查明事故原因等而发生的费用,且有唐清健提供的收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王建普与吴明旺、岁有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而支付的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均为已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陈国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杨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对于本案中陈国德主张的×××车辆施救及拆解费用,虽然事故认定书描述了两次碰撞中×××车辆的受损位置,但拆检费并未有明细列明拆解各部位的费用情况,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施救费、拆检费分别由两次碰撞各承担50%。
娄杰与孔祥峰、牛国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赔偿,人保财险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六、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与车辆评估费
刘西常、刘夫骄等与刘纪元、刘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夫骄主张车辆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850元,共计2050元,有其提供的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赵成广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邹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也经事故认定书确认,且有评估结论及修理费发票佐证,其车损之主张举证充分,应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及停车费费亦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吴某、王兰兰等与贾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车辆损失费有物价鉴定结论,车损鉴定费有物价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证明,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收割机托运费虽只有施救费有正式发票,其余为收费证明或收费收据,但上述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必须而且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属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上述项目及数额本院均予支持。
申德军与薛佳林、孙玉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