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事实
2015年10月12日,王某、朱某、赵某、潘某等四位好友乘坐澳大利亚租车自驾,朱某12:38在塔斯马尼亚LOT1Esk公路上试图沿着直路超过一辆卡车时,司机的一只前轮进入碎石铺设的道路边缘,车辆失去控制,车辆沿碎石和草地边缘转向。这次事故中有4人受伤,其中王先生在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受了重伤。澳大利亚警察局发布的事故报告显示,交通事故的驱动因素:其他不当超车未能维持对车辆的适当控制。事故发生时,4个人都系上了安全带。
王某的父母与周某协商赔偿问题,但始终未能达成协议。王某的父母认为周某的错误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共计130万韩元。
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货币相同)1,059,240元丧葬费32,708.50元;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交通费和签证费44,806.33元直系亲属心理创伤治疗费6,425.74元事后误工费14,154元。翻译费1650韩元律师费用50000韩元其他必要损失为30000韩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朱宏想道:
首先,
澳大利亚汽车事故保险委员会对所有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尚未得到赔偿。
第二,
在塔斯马尼亚进行自驾游是符合四人意愿的协议行为,他们都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要分担风险。
另外,租车自驾费用由4人分担,周某也没有因开车而获得报酬,周某的变道超车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利用辅助道超车是正当的处置方法。
最后,
其他三人对周某的超车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赔偿也不能由周某一人负担,必须由四人分担。
[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
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某父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56000元。
法院认为:
周某在试图超过一辆卡车时,由于超车不当,未能保持对车辆的适当控制,导致车辆掉头撞到树上,导致王玉川祥严重死亡,因此周某应对这一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某提供了原告要求周某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的一系列证据,但这些海外形成的证据都没有经过我外交大使馆的认证,所以本院很难采信。
故人王某作为乘员,必须预见乘坐轿车的潜在危险,接受乘坐时自愿接受其潜在危险,因此本院应酌情减轻周某的赔偿责任。
目前,周某对原来告知的计算标准基本上予以承认,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除其他必要损失外,没有支付
持外,其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朱某根据责任程度,对王某死亡的大部分损失应予以赔偿。旅游法狮结论分享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朱某因自身操控不当导致同车人员王某的死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四个好友结伴境外租车自驾游,本应该是惬意满满的浪漫之旅,由于四人系自愿合并租车,因此出了事故在情理上本不应当互相埋怨,但法庭最终却认定驾驶者却承担了绝大部分赔偿责任,实属无奈。
此类案件,案例很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9号】案件
褚先生夫妇和亲友一起出国自驾旅游,未曾料想遭遇了一起单车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回国后,褚先生夫妇分别将同行的驾驶员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相应损失约43.9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驾驶员被判承担80%的责任,赔偿褚先生夫妇损失共计41万余元。
关于好友结伴境外自驾游,应当吸取本案的经验和教训
1、好友结伴而行,谨慎选择拼车自驾。
A 驾驶水平高低不同,过于相信同伴就是放纵自己的安全
本案中法院认为,搭乘者应当预见搭乘机动车存在的潜在风险,在其接受搭乘时应视其自愿接受该潜在风险。
B 不同国家、地区交通规则差异很大,自驾需谨慎
C 旅游自驾不同于日常开车,沿途优美风景会速速抢占驾驶员的目光,导致驾驶员注意力分散
2、境外证据因调取不便,个人在自行调取后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和认证。
境外证据的采集和有效需采用法定程序:
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PS:本案中朱某最郁闷的应该就是:虽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朱某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但这些境外形成的证据均未经过我外交使馆认证,法院难以采信。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案件来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1民初17504号
法狮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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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律专业委员会 许海洋 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