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女,生于2002年6月22日)的养母陈某系魏某的妻子。朱某生父去世后,朱某随陈某同魏某一起生活,双方形成了事实的抚养关系。
2015年2月,魏某、陈某二人所生之女魏某霞结婚,陈某等人前往江西参加婚礼,只剩魏某、朱某在家。在这期间,魏某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继女朱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此后,魏某先后多次在其位于万源市的老房子、异地搬迁新房子、长坝乡蚊香厂、浙江省杭州市出租房等地采取威胁、引诱等方式与朱某发生性关系,导致朱某分别于2017年年初、2018年年初两次怀孕堕胎。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背女性意愿,自被害人朱某未满十四周岁时至案发多次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朱某两次怀孕堕胎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辩称:其承认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其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被害人朱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趁被害人对其的依附关系,乘人之危,长达数年多次强奸被害人,并致被害人两次怀孕堕胎,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且情节恶劣。
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系“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被告人对其实施强奸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经查,根据有效证据,被告人魏某从2015年2月至2020年5月,即被害人未满十四岁至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多次对其实施奸淫,系对同一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且时间达数年之久。符合《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被告人魏某的强奸行为造成未成年被害人两次怀孕并堕胎的严重后果。符合《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综上,被告人魏某强奸被害人的行为,具有《意见》所规定的三个“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节,结合被告人奸淫对象的特殊性,应当认定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魏某辩称其每次都是征得被害人同意且未采取暴力行为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虽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但其采取胁迫手段强奸被害人,故是否采取暴力手段不是其脱罪的理由,对其犯强奸罪的定性没有影响。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开云不适用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被告人自被害人未满14周岁时起至案发时止,利用其对被害人的人身依附关系,乘人之危,长达数年时间多次强奸被害人,并致被害人两次怀孕堕胎,属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被告人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强奸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律师说法:强奸属于严重侵犯女性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当遇到强奸的行为时要有一颗敢于反抗的心、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与罪犯斗智斗勇,拖延时间寻求帮助,而不能一昧妥协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对于本案中魏某未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为朱某是自愿的行为,但当时朱某属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女方未满十四周岁,无论其是否自愿,男方都构成强奸罪。但是,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显然不满足此条件,故仍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