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会的重要单位,作为维持家庭的重要因素和维系纽带的婚姻,有两种情况:法婚和事实婚。法婚是依法登记的婚姻,事实婚是不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程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对于法律婚,只要未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就受法律保护。
对于事实婚,我国民法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有条件地承认。即:
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属法律认可的婚姻存在形式,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不再是合法的婚姻形式,不受法律保护。
亦即:法律只保护1994年2月1日以前产生的合法“事实婚”,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如要解除关系,就必须先补办登记,把“事实婚”变为“法律婚”后再依法申请解除双方的人身关系。同时,登记的效力可溯及到同居期间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之时,期间积累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视为“同居”关系(即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只处理期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与子女的人身关系。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健全,随之而来的享乐拜金主义思想、喜新厌旧以及对婚姻关系的不正确态度,导致“重婚”和“同居”这一社会现象日益增多,已经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民法典1042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于网络的发达和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同一个人登记两个法律婚的情形基本不可能发生了,结合1994年最高院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的一个批复文件和1997年刑法规定及此批复文件的废止原因可以推导出事实婚中的“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属于重婚。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其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如果“同居或重婚”损害合法婚姻关系导致离婚时,民法典规定“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无过错方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过错赔偿制度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刑法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重婚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亲告范围,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自诉或公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有配偶与他人共同生活,对外并不以夫妻名义相称,而是以秘书、兄妹、保姆等名义相称的居多,被刑事诉讼法赋予自诉权的被害人无法完成举证,即使在请求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收集的主要也是言词类证据,比如办案说明、民事审判笔录、基层单位的证明、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难以避免大量投入司法资源仍然举证乏力的尬尴,从而导致“以夫妻名义”无法得到证据支持和法律确认,所谓的“重婚”也就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