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优化停车供给,促进城市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高效利用的原则,缓解停车矛盾,改善交通环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信息化建设以及停车场使用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人防、大数据、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的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实行全市停车数据信息联网,促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自律制度,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和相关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城市停车资源普查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明确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等内容。停车场的规划布局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有效衔接。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对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征求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地。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
(一)新建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
(三)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场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泊位。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在机动车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区域,以及中心城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具有停车换乘需求的轨道交通站点、旅游集散中心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区域,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符合安全条件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公园、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依法合理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定。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既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施工等许可手续,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停车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和评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和配建标准,对竣工后的停车场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核实,并将规划核实后的停车场相关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确定,实行总量控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动态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老旧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停放时段、停放车型等信息及变化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四条 下列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区域;
(四)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1.5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和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置要求。
第三章 停车场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以及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道路停车泊位可以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二十七条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共享停车。
鼓励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全天开放;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
提供共享服务的停车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按照“先到达、先使用”的原则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个人专用或者长期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定价权限,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制定差别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协调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停车需求、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明示泊位数量、服务时段等内容,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还应当明示价格管理方式、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标准施划停车泊位、设置无障碍设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通风、排水、照明、消防、出入口设施等,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做好停车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提供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价格管理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按照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等;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的相关设施、设备;
(四)装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危化品专用停车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驶离的,服从相关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举办大型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因举办大型活动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医院、幼儿园、学校等的周边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其周边道路设置临时等候区域,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医院、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智慧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设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向公众提供实时泊位、停车诱导、泊位共享、收费标准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既有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改造、补建等方式,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停车数据信息纳入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准确的停车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停车场,鼓励将其停车数据信息纳入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配建标准和联网管理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权管理使用停车场的相关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等材料;经营者与场地产权人不一致的,应当提供产权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授权书;
(三)停车场场地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包括出入口位置、交通组织方式等内容;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提供规划平面图。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其他停车场,参照前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整改。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第四十一条规定组织采集、录入停车场的相关材料。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变更停车场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大数据、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业务协同工作机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停车场建设单位、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停车场使用者的信用记录,并依法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依法运用信用信息,向车辆停放者提供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置、撤除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影响使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造成停车场内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停车数据信息纳入全市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9月2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