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犯罪所得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遂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窝藏、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典型意义】
犯罪分子在进行贩卖、运输毒品活动时,为掩人耳目以游玩为名邀请他人陪同。受邀人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被卷入毒品犯罪中,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陪同过程中,一旦发现了邀请人随身携带毒品或者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却既不举报又不离开,仍然陪同邀请人,甚至还帮助其保管与毒品犯罪相关的财物,则其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应依法予以惩处。需要注意的是,毒赃不仅是指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财物,还包括利用毒品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从事孳息或者经营活动所获取的财物,如金钱、股票、利息、股息、用毒品犯罪所得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公司等。
03
古某某贩卖毒品案——明知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仍受雇帮助开车,构成贩卖毒品共犯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古某某明知闫某某贩卖毒品,仍驾驶汽车与闫某某、王某某等人从山西省繁峙县出发到山西省怀仁市向郭某某购得约3500克毒品吗啡,返回途中闫某某将毒品按各自交付其毒资金额分发给同车购买毒品的乘车人。当晚民警将郭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等人抓获,古某某潜逃。2021年9月22日,民警在古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裁判结果】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明知闫某某到外地购买毒品用于出售,仍开车为闫某某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以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的,构成毒品犯罪的共犯。本案中,闫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共同预谋出资购买大量毒品用于贩卖,被告人古某某事先虽然没有参与预谋,只是为赚取运费而开车运送闫某某等人往返。但在出发前,古某某通过闫某某等人意图找车在前面探路等安排,已经意识到闫某某等人是在贩卖毒品;在毒品交易过程中,闫某某等人并未刻意回避古某某,古某某亲眼目睹了闫某某等人从车上拿走巨额现金、拿回大袋毒品并在车上分配毒品的过程。在此情形下,古某某仍驾车为闫某某等人提供服务,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应予惩处。本案告诫人们,在为他人提供服务时,一定要清楚服务对象的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服务对象的行为属犯罪行为,而仍然自愿为其服务,有可能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对毒品犯罪处刑严厉,一旦被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犯,可能被处以重刑。
04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对向未成年人售卖毒品的行为零容忍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每袋6元价格购买含咖啡因的物质“全香粉”,后在山西省汾西县自家小卖部以每袋15元售卖。期间,先后两次分别向刘某某、未成年人朱某某出售共计5袋“全香粉”,该“全香粉”均被刘、朱二人吸食。在刘、朱二人购买毒品时,均有在校学生陪同前往。
【裁判结果】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向两人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王某某两次贩卖5袋含咖啡因的“全香粉”,获利45元,但是其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对在校学生涉毒构成潜在危险,对在校学生群体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应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从总体量刑上,对其应体现从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其不考虑判处缓刑。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于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从严惩处的立场。
05
白某贩卖毒品案——坚决遏制“代购”服务向毒品犯罪链渗透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陈某某、李某、文某等多名吸毒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白某支付购毒费用,让白某帮助代为购买毒品“黄皮”。白某每次收取吸毒人员300元,用其中的260元向贩毒人员购买0.05克毒品“黄皮”交给吸毒人员吸食,将差额40元作为“跑腿费”据为己有。被告人白某共计9次贩卖毒品1.3克。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遂以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禁毒制度日益完备,贩毒分子为应对禁毒监管体系采取了用零包贩卖取代大宗交易的模式,使毒品犯罪更加隐蔽。同时,因吸毒人员受到公安机关管控,难以直接购买毒品,贩毒分子担心被公安机关抓获而不敢直接与吸毒人员交易,使得“代购”行为在毒品交易链条中有了生存空间。代购者自认为自己不吸毒、不贩毒,只是为吸毒者“跑个腿”,挣点“跑腿费”。但这种行为客观上对毒品流入社会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且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予以严厉打击。
06
范某某贩卖毒品案——对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者贩卖戒毒药的行为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前夫因染上毒瘾服用戒毒药过程中,发现向吸毒人员贩卖戒毒药“克瘾消”胶囊有利可图。自2016年至2020年,范某某通过银行卡存款、微信转账支付和利用快递邮寄的方式从武汉、昆明等地购买“克瘾消”黄色、黑色胶囊共计约8200粒,向微信昵称为“曹韶强”的人购买“克瘾消”红色胶囊593粒。范某某将上述购买的“克瘾消”胶囊以每板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山西省运城市及周边地区吸毒人员。案发后,民警在范某某住处查获黑色胶囊36粒、红色胶囊435粒。经鉴定,查获的黑色胶囊中检出地芬诺酯成分、红色胶囊中检出曲马多成分。
【裁判结果】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卖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以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吸食毒品不仅危害吸毒者自身健康,带来严重的精神症状,更导致家庭经济压力、破坏家庭和谐,因此戒断毒品成了吸毒人员及其家属迫切想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人选择自行购买戒毒药物来戒毒。一些不法分子趁机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戒毒药品,再加价转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取暴利,使得吸毒人员因为滥用戒毒药不仅戒毒不成,还产生了新的依赖和瘾癖,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刑法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严惩,有力震慑了该类犯罪。
07
江某某、李某某运输毒品案——为获取高额报酬代人寄收可疑包裹获重刑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云南人张某某指使杨某某从缅甸偷越国境走私毒品入境,并寻找运送毒品人员。杨某某遂找到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带领二人去缅甸游玩并告知二人只要按照要求去山西省五寨县取包裹并交给指定人员就可以获得高额报酬。在此过程中江某某、李某某已经意识到包裹中是毒品。2019年12月24日,杨某某伙同江某某在云南省镇康县邮政局邮寄毒品,后江某某、李某某前往五寨县,12月28日二人途经山西省太原市武宿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2月30日江某某、李某某配合公安民警在五寨县邮政局附近抓获前来取毒品的人员,公安民警从五寨县邮政局一包裹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099.6克、吗啡2970.7克。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运输,数量达到5070.3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打击力度加大,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联系不留名”“毒品不经手”“交易不留痕”,其中运输毒品犯罪也由传统的“人货一体”式向“人货分离”式转变。部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利用快递行业管理漏洞,将毒品藏匿在包裹内邮寄,并且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寻找“代理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让其帮助邮递、收取包裹,“代理人”收取包裹后再由他人将包裹拿走,从而将毒品卖出。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为了“挣快钱”,获得高额报酬,替毒贩邮寄装有毒品的包裹,并专程从云南到山西收取该包裹,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因运输毒品的数量大被处以重刑。本案警示人们,“天上不会掉馅饼”,对任何所谓的高额回报要予以分辨;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零容忍”,露头就打,坚决严惩。
08
胡某某、赵某贩卖毒品、洗钱案——贩卖毒品后将所得赃款转账被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赵某一起向吸毒人员徐某某、杨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共计21.5克海洛因,并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的方式收款约6.03万元。2021年3月以来,为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被告人胡某某、赵某将通过微信收取的部分钱款提现至银行卡,再从银行卡转至赵某支付宝后用于消费。
【裁判结果】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使用赵某的微信收取毒资并实施提现、转账等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应数罪并罚。遂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洗钱罪仅指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五种方式为他人实施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即“他洗钱”,而对于将自己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通过转账及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的行为,视为被告人对赃款的处置,不定性为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行为人自己实施特定上游犯罪并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自洗钱”成为独立的犯罪,与上游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适用范围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做出的重大修改,因《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所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仅对被告人胡某某、赵某在2021年3月1日之后通过转账转移贩毒所得的行为定性为洗钱罪。
09
楚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重拳打击新型毒品犯罪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楚某某先后向张某某、郭某某、和某、申某某四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约29次,共计约41.1克,涉案毒资30000余元。2021年9月份以来,楚某某在其租住的山西省晋城市某小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其中容留郭某某10次、容留申某某10次、容留张某某10次、容留李某某5次。
【裁判结果】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明知系毒品甲卡西酮仍贩卖给他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楚某某在其租住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以被告人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甲卡西酮俗称“丧尸药”“浴用盐”,是新型毒品卡西酮的甲基衍生物,属于苯丙胺的一种类似物,一般为粉末状态或与水混合液体。研究表明,该物质能导致急性健康问题和毒品依赖,过量易造成不可逆的永久脑部损伤甚至死亡。近年来,涉甲卡西酮犯罪案件增长迅猛,防控形势严峻。本案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还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从严处理,体现了对贩卖新型毒品犯罪严厉惩处的坚决态度。
10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对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山西省左云县的自家小卖部,通过微信转账、微信扫二维码、微信红包等收款的方式多次卖给武某某等5人毒品“忽悠悠”。2021年8月27日,李某某在销售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药片状物体104颗,计19.24克。经鉴定,缴获的药片状物体均含有安眠酮和咖啡因成分。
【裁判结果】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忽悠悠”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年满68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中的“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主要成分为安眠酮和咖啡因,其致瘾癖性和危害性小于海洛因等毒品;其贩卖毒品时间为8个月,贩卖次数多,但贩卖对象范围不大,只有相对固定的5名吸毒者而非毒贩;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其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时已68周岁,人身危险性不大。鉴于上述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打击毒品犯罪中的具体体现。
编辑:韩喃楠、王莹莹
来源:山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