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条款”第20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这一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的界定存在共同之处,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是存在“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何理解“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据该约定文义,并未排除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和第三者同一的情况,满足“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以及“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两个关联条件,是赔偿保险金的前提。可见,从这一分句的文义解释,不能得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同一,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的结论。
那么,如何理解“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与“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三个分句的关系?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
从句子的结构,我们难以判断三者关系,因为各个分句均使用“,”区隔。从句子的语法判断,该句子的主语是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两个分句是限定第三个分句的,保险金给付最终要满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问题的回溯及结论
我们回溯至被保险人自己驾车,致使自己死亡的事故应否获赔的问题,责任保险的理赔,无论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还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均需要满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反向解释,如果不存在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则无需进行理赔。被保险人自己驾车致使自身死亡的案件,一旦缺乏被保险人向自己的法律赔偿责任,则无法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获得保险金给付。
当然,还存在一个考虑问题的向度:责任保险的精算基础是否包括了被保险人自己驾车导致自己死亡的情形。这就需要考虑两点:一是精算基础难以查证,二是法律适用的结论会直接影响和决定精算的结果。我们仅从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以及条款约定层面加以分析。
同时,需要延伸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被保险人自驾车致自身死亡的风险应当如何转嫁?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以及机动车保险中附加被保险人自身的险种中,均可以转嫁此种情况的风险。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依据我国《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被保险人死亡无获赔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