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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IPO大虾
这段时间大环境都在去杠杆,券商这个行当似乎也进入了“冰川时代”。
曾经,身为鄙视链的上游,投行从业者都是十几个月工资随便拿,然而不知不觉,这么就沦为了讨薪民工?
今天,银河证券前“投行民工”状告老东家,索要89万元项目奖金,终审胜诉
据悉,这位员工参与国泰君安证券IPO上市保荐项目后离职,一直未收到89.6万元的项目绩效奖金,双方诉至法院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刚刚终审判决:银河证券应支付离职员工郑职权相应的绩效奖金共计89.6万元,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在此之前,银河证券也出具了自己不给钱的理由:
郑职权在职期间参与承做了国泰君安项目,截至上诉之日,该项目除2017年8月29日到账收入2451.6万元外,无其他收入。我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净收入=项目收入-顾问类协议支出(若有)-业务类协议支出(若有)-项目直接费用-项目持续督导期间预期发生的费用”。国泰君安项目中,自立项至发行上市后项目结转,期间发生的费用、营业税及投资者保护基金合计1671.17万元。按照以上公式计算后的项目净收入为834.43万元。根据《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项目绩效考核的实施程序”,不具备向郑职权发放国泰君安项目奖金的条件,故我公司无需支付郑职权该项目绩效奖金。
银河欠薪这事儿已经有些知名度了,早在去年的8月,微博大V曹山石就po出过几张图片,上面的讨薪信称,银河证券拖欠了投行部员工2012-2014年应发奖金的30%,以及2015-2016年的全部奖金。员工多次讨要,公司却是各种推脱。
当时,券商中国还采访了多位银河证券投行部员工,对方确认上述信息属实,而且透露了被拖欠奖金的主要是银河投行股权融资业务线的员工。
这番大面积欠薪,银河,你肿么了?
大虾翻了翻银河证券的财报:2015年营收、净利润达到历史最高的262.60亿和98.36亿,但是2016年以来业绩逐年下滑,2017年营收、净利润分别为113.44亿和39.81亿,2018年一季度业绩依然没有改观,营收、净利润相比上年同期分别下滑11.69%和9.22%。
不难看出,业绩下滑是其中一个因素,至于其他因素,欢迎投行小哥们留言吐槽。
附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6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2-6层。
法定代表人:陈共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秀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职权,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峰,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职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证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郑职权国泰君安项目绩效奖金896000元。事实和理由:郑职权在职期间参与承做了国泰君安项目,截至上诉之日,该项目除2017年8月29日到账收入2451.6万元外,无其他收入。我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净收入=项目收入-顾问类协议支出(若有)-业务类协议支出(若有)-项目直接费用-项目持续督导期间预期发生的费用”。国泰君安项目中,自立项至发行上市后项目结转,期间发生的费用、营业税及投资者保护基金合计1671.17万元。按照以上公式计算后的项目净收入为834.43万元。根据《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项目绩效考核的实施程序”,不具备向郑职权发放国泰君安项目奖金的条件,故我公司无需支付郑职权该项目绩效奖金。
郑职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银河证券公司不支付我奖金的原因是我离职,而非项目亏损,且其公司已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奖金,对我进行了区别对待。
银河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不向郑职权支付国泰君安项目绩效奖金89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银河证券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
2、银河证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
3、银河证券公司提交的辞职信;
4、银河证券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员工绩效奖金分配表;
5、郑职权提交的辞职信;
6、郑职权提交的国泰君安项目立项申请表、发行批复、关闭财务结算单、贡献度评估表;
7、郑职权提交的银河证券投资银行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
8、郑职权提交的《关于组织购买产品员工签署<承诺函>及离职人员签署<承诺函(离职人员)>》的通知、承诺函、签署情况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证据,经法院审查后不予采信:1、郑职权提交的承诺书(离职人员),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且内容为空,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银河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和项目成本计算说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银河证券公司未就相关证据提交其他财务账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郑职权入职银河证券公司。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中国银河证券员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0日,郑职权签署《劳动关系管理阅知单》。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年8月25日,郑职权辞职。
在职期间,郑职权参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即“国泰君安项目”),该项目已于2015年6月9日核准发行。
诉讼中,郑职权向法院提交《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其第五十一条规定,发行承销项目承做奖金额标准:发行承销项目承做奖励金额原则上按下表所列情况实施,投资银行总部根据各项目承做的难度、项目规模、项目实施周期等因素可进行适当调整。该表格显示项目净收入10000万元(含)以上的,承做奖励金额(追溯试用期)为500万元,承做奖励金额(2011年1月1日后)为800万元。双方均认可郑职权在国泰君安项目中的贡献度为11.2%。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二十二条规定,项目净收入=项目收入-顾问类协议支出(若有)-业务类协议支出(若有)-项目直接费用-项目持续督导期间预期发生的费用。
郑职权向法院提交《项目关闭财务结算单》(2015年8月5日),该证据显示国泰君安项目到账收入为17217.8125万元。银河证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到账收入一项为应收账款,而非实际到账收入。因银河证券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关系密切,在上市过程中互为保荐人,因此该项目完毕填写项目结算单中项目到账收入额为合同额。但实际上,两个公司将费用进行抵消,抵消后,国泰君安公司实际向银河证券公司支付项目款项为24516000元。为此,银河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交打印的到账信息,该证据显示国泰君安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银河证券公司支付24516000元。此外,银河证券公司在诉讼中称根据《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二十二条规定计算项目净收入应当扣除项目成本,为此向法院提交会议纪要和计算说明(复印件),根据该计算说明,银河证券公司主张国泰君安项目的实际支出约为4009.03万元。
另查,2017年9月,银河证券公司为在职员工发放了绩效奖金。对此,银河证券公司称该笔奖金是对2012年至2015年亏欠的绩效奖金及应发放2016年绩效奖金的结算,是按照在职员工的总体贡献度发放的,也包含了国泰君安项目的奖金。虽然在发放时国泰君安项目没有回款,且此后是否有回款不清楚,但都作为考量因素予以发放,仅限于在职员工。为此,银河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交《2015年度员工绩效奖金分配表》,该证据最后一页显示领导批示处载有如下两部分内容,一是卫筱慧批示的“原绩效分配方案汪总已签并报人力资源部。根据张海燕签署的审核意见,我同意按照绩效办法和公司该方面规定和审批意见,予以结算2012-2016员工应得绩效。同意先解决目前在职员工,逐步再全面结算。呈总裁批示。”二是顾伟国批示的“同意发放无异议部分,会签人力和财务确认。递延等发放政策执行公司统一规定。争议部分请投行和人力抓紧,尽快提出解决方案上报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卫筱慧系银河证券公司投资银行总部总经理,顾伟国系总裁。郑职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该组证据显示奖金核算是根据绩效奖金管理办法进行的,但区别对待了在职和离职人员,且总裁也认为离职人员奖金应该发放。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郑职权以银河证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银河证券公司支付国泰君安项目绩效奖金896000元。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3411号裁决书,裁决银河证券公司支付郑职权国泰君安项目绩效奖金89.6万元。银河证券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郑职权参与国泰君安项目应当享受绩效奖金。诉讼中,银河证券公司主张国泰君安项目的回款仅为24516000元,而项目支出为4009.03万元,故项目净收入为负,不具备发放的条件。但在审理过程中,银河证券公司自认其与国泰君安公司之间互相承做项目,账目往来繁多,其到账的24516000元为互相抵消账目后的数额。银河证券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原始会计账目、银行出具的同期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到账情况。诉讼中,银河证券公司亦认可国泰君安公司应当支付17217.8125万元。此外,银河证券公司在其主张的24516000元回款到账前已向在职员工发放了国泰君安项目的绩效奖。故法院认为银河证券公司主张的不具备发放条件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项目净收入10000万元(含)以上的,承做奖励金额(2011年1月1日后)为800万元。郑职权向法院提交的《项目关闭财务结算单》显示国泰君安项目到账收入为17217.8125万元。银河证券公司称其为合同标的额和应收账款,但实际应当扣除支出的成本。为此,银河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计算说明,显示国泰君安项目的实际支出约为4009.03万元。但银河证券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原始账目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银河证券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且即使根据银河证券公司的主张,国泰君安项目的实际支出为4009.03万元,该项目的净收入依然为10000万元以上,团队的承做奖励金额依然为800万元。双方均认可郑职权在国泰君安项目中的贡献度为11.2%,故郑职权在国泰君安项目的绩效奖金应为800万元*11.2%,计89.6万元,银河证券公司应支付郑职权上述绩效奖金。
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职权承做“国泰君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绩效奖金89.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银河证券公司主张其与国泰君安公司之间互相承做项目,双方账目往来繁多,在相互抵消账款以后国泰君安项目的实际到账金额为24516000元,并且该项目支出为4009.03万元,项目净收入为负。郑职权对此不予认可。因银河证券公司自认其与国泰君安公司之间账款往来频繁,现其仅提供了自行打印的国泰君安公司的一笔付款凭证,并据此用以证明该项目的盈利亏损状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郑职权与银河证券公司均认可《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以及《项目关闭财务结算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项目关闭财务结算单》显示国泰君安项目的到账收入为17217.8125万元,因银河证券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项目关闭财务结算单》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该财务结算单中载明的国泰君安项目的收入情况。依据银河证券公司的绩效分配管理办法以及双方均认可的郑职权在该项目中的贡献程度,郑职权向银河证券公司主张其绩效奖金89.6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银河证券公司支付郑职权上述绩效奖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银河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晓飞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京0102民初33702号
原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2-6层。
法定代表人:陈共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秀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职权,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华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峰,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职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洛,被告郑职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峰、李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银河证券公司不向郑职权支付国泰君安项目绩效奖金896000元。事实和理由:郑职权原系我公司员工,自2008年1月1日起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2014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郑职权工资“按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2015年8月25日,郑职权主动向我公司提出离职。郑职权在职期间参与承做了国泰君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简称“国泰君安项目”),截至郑职权起诉之日,该项目除2017年8月29日到账收入2451.6万元外,无其他收入。我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净收入=项目收入-顾问类协议支出(若有)-业务类协议支出(若有)-项目直接费用-项目持续督导期间预期发生的费用”。2017年9月,我公司发过2015年投行总部员工的整体绩效奖金,就该笔绩效奖金,郑职权已经通过仲裁进行主张,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至2015年左右,我公司投行总部是亏损状态,存在项目做完但没有钱来发放绩效奖金的情况。2017年9月,我公司发放的绩效奖金是对2012年至2015年亏欠的绩效奖金及应发放2016年绩效奖金的结算,发放比例是90%。我公司2017年在职员工发放绩效奖金的是按总体的贡献度的发放,也包含了国泰君安项目的奖金发放,但是当时没有计算国泰君安项目的回款。该笔奖金发放审批完成之后,国泰君安项目回款才到。绩效奖金的发放没有针对项目的明细计算。此次发放针对的仅仅是在职员工,根据每人综合情况评定发放数额。发放绩效奖金的前提包括:一是投行总部有钱发放,二是履行完公司的审批手续。条件是根据我公司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进行确定的。我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承做项目奖励金额根据项目承做难度、规模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2017年8月29日,国泰君安的项目收入是24516000元,前期投入成本和费用共计40090300元,净收入为负,所以不具备发放承做奖励金的条件。2015年6月,国泰君安项目完成,当时公司核算的郑职权贡献度为11.2%。项目做完后,当时所有人的绩效奖金都没有发放。后续国泰君安项目是否还有回款不清楚。目前不具备发放国泰君安绩效奖金条件。我公司2017年9月之前不具备发放条件,2017年9月发放的是所有项目的整体考核,虽然国泰君安项目没有回款,但我们作为考量因素也发了,且仅限于在职员工。因为是整体发放,所以无法确定国泰君安项目发放奖金的比例,且无法提供账目。就国泰君安项目,国泰君安公司应支付我公司17217.8125万元。项目净收入是到账收入减去各项费用,因为我公司与国泰君安公司相互承做IPO项目,所以我公司将到账收入进行抵消,抵消后应到收入24516000元。如果没有国泰君安公司为我公司做IPO项目的情况下,在国泰君安项目中,国泰君安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的款项时17217.8125万元。因考虑到各方面因素,我方建议按照净收入2000万以下的数额进行计算。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不具备发放国泰君安项目发放条件且郑职权不在职,所以不应当发放。
被告郑职权辩称,银河证券公司应该明确是不具备条件不支付还是具备条件不支付绩效奖金。2007年7月,郑职权入职银河证券公司。2015年8月25日,郑职权辞职。国泰君安项目是2015年6月9日核准发行。银河证券公司从未发放过国泰君安项目的绩效奖金,双方均认可郑职权本人在项目的贡献度。根据项目关闭财务计算单,国泰君安项目到账收入17217.8125万元。2017年9月,银河证券公司对所有在职员工发放了国泰君安项目的绩效奖金,但对离职员工没有发放,区别对待有失公平。发放奖金均根据绩效管理办法确定。目前据我方了解,国泰君安项目的在职员工已经拿到了应该发放的绩效奖金,具体也不是很清楚。成本和费用是否是四千多万无法核实。但即便是按照四千多万算,按照银河证券公司的绩效管理办法计算,国泰君安项目的团队奖金也应当是800万元,以此核算郑职权的奖金,也应当是89.6万元。此外,两公司账目之间抵消问题与员工无关。我方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银河证券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银河证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3、银河证券公司提交的辞职信;4、银河证券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员工绩效奖金分配表;5、郑职权提交的辞职信;6、郑职权提交的国泰君安项目立项申请表、发行批复、关闭财务结算单、贡献度评估表;7、郑职权提交的银河证券投资银行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8、郑职权提交的《关于组织购买产品员工签署<承诺函>及离职人员签署<承诺函(离职人员)>》的通知、承诺函、签署情况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不予采信:郑职权提交的承诺书(离职人员),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且内容为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银河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和项目成本计算说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银河证券公司未就相关证据提交其他财务账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郑职权入职银河证券公司。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中国银河证券员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0日,郑职权签署《劳动关系管理阅知单》。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年8月25日,郑职权辞职。
在职期间,郑职权参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即“国泰君安项目”),该项目已于2015年6月9日核准发行。
诉讼中,郑职权向本院提交《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其第五十一条规定,发行承销项目承做奖金额标准:发行承销项目承做奖励金额原则上按下表所列情况实施,投资银行总部根据各项目承做的难度、项目规模、项目实施周期等因素可进行适当调整。该表格显示项目净收入10000万元(含)以上的,承做奖励金额(追溯试用期)为500万元,承做奖励金额(2011年1月1日后)为800万元。双方均认可郑职权在国泰君安项目中的贡献度为11.2%。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二十二条规定,项目净收入=项目收入-顾问类协议支出(若有)-业务类协议支出(若有)-项目直接费用-项目持续督导期间预期发生的费用。
郑职权向本院提交《项目关闭财务结算单》(2015年8月5日),该证据显示国泰君安项目到账收入为17217.8125万元。银河证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到账收入一项为应收账款,而非实际到账收入。因银河证券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系密切,在上市过程中互为保荐人,因此该项目完毕填写项目结算单中项目到账收入额为合同额。但实际上,两个公司将费用进行抵消,抵消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向银河证券公司支付项目款项为24516000元。为此,银河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打印的到账信息,该证据显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银河证券公司支付24516000元。此外,银河证券公司在诉讼中称根据《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二十二条规定计算项目净收入应当扣除项目成本,为此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和计算说明(复印件),根据该计算说明,银河证券公司主张国泰君安项目的实际支出约为4009.03万元。
另查,2017年9月,银河证券公司为在职员工发放了绩效奖金。对此,银河证券公司称该笔奖金是对2012年至2015年亏欠的绩效奖金及应发放2016年绩效奖金的结算,是按照在职员工的总体贡献度发放的,也包含了国泰君安项目的奖金。虽然在发放时国泰君安项目没有回款,且此后是否有回款不清楚,但都作为考量因素予以发放,仅限于在职员工。为此,银河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度员工绩效奖金分配表》,该证据最后一页显示领导批示处载有如下两部分内容,一是卫筱慧批示的“原绩效分配方案汪总已签并报人力资源部。根据张海燕签署的审核意见,我同意按照绩效办法和公司该方面规定和审批意见,予以结算2012-2016员工应得绩效。同意先解决目前在职员工,逐步再全面结算。呈总裁批示。”二是顾伟国批示的“同意发放无异议部分,会签人力和财务确认。递延等发放政策执行公司统一规定。争议部分请投行和人力抓紧,尽快提出解决方案上报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卫筱慧系银河证券公司投资银行总部总经理,顾伟国系总裁。郑职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该组证据显示奖金核算是根据绩效奖金管理办法进行的,但区别对待了在职和离职人员,且总裁也认为离职人员奖金应该发放。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郑职权以银河证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银河证券公司支付国泰君安项目绩效奖金896000元。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3411号裁决书,裁决银河证券公司支付郑职权国泰君安项目绩效奖金89.6万元。银河证券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郑职权参与国泰君安项目应当享受绩效奖金。诉讼中,银河证券公司主张国泰君安项目的回款仅为24516000元,而项目支出为4009.03万元,故项目净收入为负,不具备发放的条件。但在审理过程中,银河证券公司自认其与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之间互相承做项目,账目往来繁多,其到账的24516000元为互相抵消账目后的数额。银河证券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原始会计账目、银行出具的同期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到账情况。诉讼中,银河证券公司亦认可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17217.8125万元。此外,银河证券公司在其主张的24516000元回款到账前已向在职员工发放了国泰君安项目的绩效奖。故本院认为银河证券公司主张的不具备发放条件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绩效分配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项目净收入10000万元(含)以上的,承做奖励金额(2011年1月1日后)为800万元。郑职权向本院提交的《项目关闭财务结算单》显示国泰君安项目到账收入为17217.8125万元。银河证券公司称其为合同标的额和应收账款,但实际应当扣除支出的成本。为此,银河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计算说明,显示国泰君安项目的实际支出约为4009.03万元。但银河证券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始账目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银河证券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且即使根据银河证券公司的主张,国泰君安项目的实际支出为4009.03万元,该项目的净收入依然为10000万元以上,团队的承做奖励金额依然为800万元。双方均认可郑职权在国泰君安项目中的贡献度为11.2%,故郑职权在国泰君安项目的绩效奖金应为800万元*11.2%,计89.6万元,银河证券公司应支付郑职权上述绩效奖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职权承做“国泰君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绩效奖金8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梁 良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