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创作者、著作权人从自己的角度表达和游戏,有时很难分辨对错,关键要有规定。
文 / 巴九灵
这两天,大家都在吃腾讯告老干妈的瓜,但前几天,还有两个大厂也打起了官司——优酷把B站告了,还告赢了。
小巴先说说来龙去脉:
2018年,电影《我不是药神》大火,一名B站UP主将整部电影的原声音频传了上去,取名也很精准“【1080P】我不是药神 影视原声”。没想到,就惹了事儿。
当时拥有这部电影版权的是优酷,优酷认为,我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谁想要使用这部电影哪怕是纯音频,也得先交版税才行。
故事到这里,该慌的是那位搬运音频的UP主,跟B站又有啥关系?
这时,优酷又指出:未经我允许,B站不仅审核通过了这个电影原声,还擅自提供电影原声的播放和下载服务,这就是在帮助用户侵害我享有的版权。
这不,优酷就起诉了B站。前几天,案子出结果了,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B站运营方)构成帮助侵权,需赔偿优酷6.5万元。
说到这里,有些读者纳闷了,B站上明明可以搜到《我不是药神》的完整版,可见B站是购买了版权,那么输了官司又是怎么回事?
小巴插播一下,《我不是药神》是在2018年上映,同年优酷就拥有了版权,电影下线后就能在优酷播出。但B站是在2020年才购买了《我不是药神》的版权。而B站UP主上传电影原音的时间更是微妙,是在“院线上映后还未正式登陆优酷网之前”。啧啧啧,怪不得优酷一怒之下把B站给告了。
但是,优酷告了一个侵权的音频,还有千千万万个。小巴在B站输入“影视原声”,就出来一堆电影、电视剧的纯音频,有的音频播放量达到近百万,画面则由海报代替。
B站上的影视原声
按照《我不是药神》这个案子的打法,若版权方有心维权,这官司恐怕一打一个准。
由此延伸的新问题又来了,咱们天天在抖音、快手等App上刷视频,是不是看的也是一些侵权内容呢?
抖音上某影视领域账号页面
抑或者,现在很多人都喜欢上传和分享一些音视频,是否也会在无意中,游走于法律的边缘?
于是,小巴特意请了行业观察者、律师和UP主,给大家说道说道这事。
其实,短视频平台上的影视剧剪辑、精编和改编庞大而无序,由此形成的侵权是一个巨大的体量。类似的侵权诉讼早已有之,但平台方为了流量和内容质量(剪辑影视剧的画面质量通常高过一般原创视频),大多以避风港原则(即平台在收到举报之后,再去查处)为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从这个案子可见影视机构有了更多维权意识,但如果这类判例依然停留在敲山震虎和碎片化维权上,就无法真正在行业内形成更有效的威慑。判例的体量至少要大过当下的十倍以上,判罚也要形成惩罚性效果,才会真正对分享型平台以及有侵权行为的内容创作者具有威慑力。
在技术条件下,发现影视内容(包括剪辑状态下)的侵权行为,并非难事。每一个影视剧都有自己的数字特征,如果根据此类数字特征形成行业大数据平台,各种剪辑在前置内容审核阶段,就很容易被鉴定出来。只是平台之间的壁垒以及内在的私心,才是此类行为以擦边球的方式屡禁不止的关键所在。
B站搜《家有儿女》出现上千条剪辑作品
而真正让内容平台并不害怕维权的,除了即使判罚也不过九牛一毛外,更重要的是维权周期过长,个人维权大多会选择放弃,即使是公司层面进行维权,也费时费力,未必“实惠”,且等判罚生效时,大多数侵权行为所要达成的流量聚合和用户黏性早已完成。
因此,最终能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一是靠惩罚性判决来让平台和内容创作者不敢越雷池;二是平台和版权方之间形成版权公共数据池,在技术层面上形成“隔离”,这两个条件都要达成,才能解决问题。
但在另一个层面上,一些影视剧又会“放任”这种剪辑行为:
1. 新剧宣传需要,一些影视剧上线时还会主动邀请UP主剪辑,下线时又会要求平台方删除所谓侵权内容;
2. 或许还能激活老剧,这也需要版权方和平台方之间的合作,形成一个更灵活和兼顾版权、平台和内容创作者各自利益的管理机制。
所以,各方都是从自己的角度进行表述和博弈,有时候难分对错,关键是要有规章。
从B站案子的判决逻辑来看,市场上多数的分享型平台都可能涉及版权侵权问题,若它们继续按照现有业务模式发展,必然会面临大量的诉讼和索赔,意味着这些分享型平台的合法性根基将被撼动。
从根本上来说,互联网行业讲究创新和突破,这些分享型平台是近几年才出现的创新模式,而法律天然地滞后于经济发展且偏向保守,所以互联网行业的创新和法律层面的冲突势必长期存在。
因此,这类案件对法院来说尚属于需要去确定法律如何适用的新案件,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规范。就版权保护制度而言,法律设定这个制度的立法本意并非“如何防止使用”,而是“如何控制使用”,事实上著作权法的实质也是一种控制作品使用的机制。
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12种可以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权且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例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等。现有法律规定,不违反这12种情形,并且不牟利,就不构成侵权。
显然,分享型平台审核并允许内容创作者将具有版权的音频、视频等内容上传,并不在这12种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对于平台及个人是否牟利这个点,事实上也很难有证据证明。故,不管是内容创作者还是分享型平台,其实都是踩在法律边缘行事。
不过,也应该看到积极的一面,分享型平台已经现实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帮助作品宣传的作用。我个人认为,若能在促进网络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间寻求一个平衡,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让其能从著作权中获得收益,又能最大化地发挥作品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才是最理想的状态。
这个状态的实现,在司法解释或其他指导性文件出台之前,只能寄希望于在众多个案审理中形成相对固定的规范,进而指引再创作的个体以及分享型平台主动调整适应了。
我做的是原创视频,字体的版权已经购买, BGM的版权问题还没有一个完善的解决方案,尚在非法的边缘不断试探。
我喜欢的一般都是比较小众的外语歌曲,我也没有在YouTube上传过视频,目前尚未遇到被起诉侵权的问题,但内心还是会有担忧。
而如果跟音乐版权库签约付费的话,好一点的版权曲库一年的费用约200美元起,对于个人UP主而言还是有些贵。再者,即使签约了,也不见得就一直能从中找到合适的BGM。
现有的解决办法是,我会特意挑选年代较久、较小众的音乐,版权方不容易找上门。我也会联系国内一些小众乐团,询问他们能否将音乐作品授权于我,做非商用视频的BGM,目前已经征得一些乐团的同意。同时也在寻找适合的付费曲库,还是希望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音乐版权问题。
此外,我在使用BGM时,会在视频中显著标注这首歌的名字和创作者,目的也是尽力帮助这些BGM引流,比如会有一些粉丝在看了我的视频之后,专门去搜索这首歌听。
本篇作者 | 李梦清 | 当值编辑 | 冯迪
责任编辑 | 何梦飞 | 主编 | 郑媛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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