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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3-10-25 作者:佚名

本文是小编为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撰写,主要解答关于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疑惑,以下是正文。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泰山山体、历史遗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泰山石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公开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举报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第二章 保 护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第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第十一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加强泰山山体和泰山石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  (五)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六)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第十三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刻划、涂污、踩踏、攀爬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  (五)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六)乱扔垃圾;  (七)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八)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九)进入未开放区域;  (十)捡拾带离山石;  (十一)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泰山景区)生态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泰山生态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的泰山景区生态保护管理以及其他与生态保护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尊崇自然、严格保护、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对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工作的领导。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泰山景区生态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农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林业、旅游、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泰山景区生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泰山景区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实施生态保护政策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通过发放生态补偿资金等形式进行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态补偿资金通过财政安排及社会资助等渠道筹集。第八条 每年6月9日为泰山景区生态保护日。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加强对泰山景区生态保护、生态旅游、文明旅游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社区)和个人参与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工作。鼓励和引导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开展泰山景区生态保护教育活动。第九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方式,鼓励公众对破坏泰山景区生态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泰山景区生态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造成生态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泰山景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第二章 保 护第十一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制定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修改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二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实施方案和生态修复需要,合理确定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设置醒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游客进入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第十三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泰山山体的保护。对已遭到破损或存在破损隐患的泰山山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及时修复治理。  修复治理不得对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第十四条 禁止在泰山景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的信息监测网络,保护泰山景区山地森林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性。第十六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封山育林、人工造林等方式合理配置植物群落,形成生态功能完善、季相变化丰富、具有观赏价值和泰山植物特色的生态体系,维护生态平衡。第十七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预测预报,建立以生物防控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确保森林安全健康。  禁止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泰山景区。  严防松材线虫等危险性有害生物侵入。禁止松类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泰山景区。第十八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对泰山景区内古树名木进行定期普查、监测,登记造册,建立保护档案。根据实际划定保护范围,通过设置标志牌、保护栏、电子监控、语音警示等防护措施,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对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唐槐、汉柏、望人松等特别珍稀的古树名木定期监测,实行一树一策、一树一档。对树势较弱的古树名木通过生物、物理和机械等措施进行复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保护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第十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以营利为目的摄制电影、电视片;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发迹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项至第六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严禁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殡葬;  (三)攀爬、踩踏、刻画、涂抹文物古迹;  (四)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  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泰山山体、历史遗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泰山石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公开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举报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第二章 保 护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第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第十一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加强泰山山体和泰山石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  (五)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六)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第十三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刻划、涂污、踩踏、攀爬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  (五)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六)乱扔垃圾;  (七)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八)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九)进入未开放区域;  (十)捡拾带离山石;  (十一)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泰山景区)生态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泰山生态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的泰山景区生态保护管理以及其他与生态保护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尊崇自然、严格保护、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对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工作的领导。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泰山景区生态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农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林业、旅游、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泰山景区生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泰山景区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实施生态保护政策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通过发放生态补偿资金等形式进行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态补偿资金通过财政安排及社会资助等渠道筹集。第八条 每年6月9日为泰山景区生态保护日。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加强对泰山景区生态保护、生态旅游、文明旅游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社区)和个人参与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工作。鼓励和引导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开展泰山景区生态保护教育活动。第九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方式,鼓励公众对破坏泰山景区生态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泰山景区生态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造成生态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泰山景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第二章 保 护第十一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制定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修改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二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泰山景区生态保护实施方案和生态修复需要,合理确定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设置醒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游客进入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第十三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泰山山体的保护。对已遭到破损或存在破损隐患的泰山山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及时修复治理。  修复治理不得对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第十四条 禁止在泰山景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的信息监测网络,保护泰山景区山地森林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性。第十六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封山育林、人工造林等方式合理配置植物群落,形成生态功能完善、季相变化丰富、具有观赏价值和泰山植物特色的生态体系,维护生态平衡。第十七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预测预报,建立以生物防控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确保森林安全健康。  禁止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泰山景区。  严防松材线虫等危险性有害生物侵入。禁止松类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泰山景区。第十八条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对泰山景区内古树名木进行定期普查、监测,登记造册,建立保护档案。根据实际划定保护范围,通过设置标志牌、保护栏、电子监控、语音警示等防护措施,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对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唐槐、汉柏、望人松等特别珍稀的古树名木定期监测,实行一树一策、一树一档。对树势较弱的古树名木通过生物、物理和机械等措施进行复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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