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己的直播中诽谤其他播音员
引起了网民的辱骂。
骂人是别人的“背心”
不用负责吗?
基本事件
王某与“王某车”的昵称一起,将个人画像设置为头像,在简介栏中公开了部分实际信息。
此后,王某一直以“王某茶”的网络身份在珍爱网进行直播活动。
2019年12月,李某在自己的直播间宣称持有“王某茶”与他人开房的视频,而孙某则在李某直播间多次发言,称“王某茶”义卖包牟利、有“王某茶”与他人开房视频等。当时有三百余人在线观看直播,部分网友跟风发表侮辱性言论。
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孙某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参与珍爱网网络活动的过程中,将网络昵称设置为“王某茶”,将网络头像设置为其个人肖像,并在“王某茶”的个人资料一栏披露了其部分个人信息。王某在直播间以“王某茶”的名义进行网络直播时,亦披露了其个人的相貌和声音。王某对“王某茶”这一虚拟主体投入了大量的人格信息,使得“王某茶”具有了现实性和针对性。“王某茶”不再只是一个网络昵称,而是凝聚了王某的人格利益。
根据珍爱网会员信息资料显示,孙某和李某在直播间对具有一定粉丝基础的“王某茶”进行侮辱和诽谤,引发其他网络活动参与者对“王某茶”的负面评价,影响到王某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形象与社会评价,已经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故法院判令李某、孙某向王某赔礼道歉,并酌定李某、孙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评 析
陈 敏 (左) 镇江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李宏敏 (右) 镇江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侮辱、诽谤他人的网络虚拟身份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这是网络社交媒体迅猛发展背景下司法实践遇到的新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从这个角度来看,只有作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才享有名誉权;网络虚拟主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并不享有名誉权。但事实上,当民事主体对虚拟主体投入大量人格信息,使得虚拟网名与现实中的自然人明确对应,对虚拟主体进行侮辱或诽谤就可能导致民事主体现实名誉受到损害。在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侵害虚拟人格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判断对于网络身份的网络评价能否影响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形象和评价,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具体来说,网络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之间的映射程度不同,对名誉权产生的影响亦不相同。若投入的人格信息极为有限,第三人难以识别出使用虚拟主体的民事主体,虚拟主体所受到的社会评价往往不会影响到现实民事主体的名誉。但当民事主体对虚拟主体投入大量人格信息时,比如使用与其姓名一致的名称、与其肖像一致的头像、呈现与其在现实中一致的社会关系,虚拟主体所受到的社会评价就会大概率转化为对该自然人的现实社会评价。
本案中,王某虽以“王某茶”名义从事网络活动,但在网络活动中披露了其本人的相貌、声音以及个人其他信息,已与其现实生活形成交叠,他人足以识别出“王某茶”的现实身份。侵权人对“王某茶”进行侮辱、诽谤,尽管未直接公布王某姓名,亦使王某的现实名誉受到损害,因此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表达观点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但有可能对民事主体造成真实持久的伤害。本案对网络虚拟主体的名誉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探索,有利于提升网民从事网络活动的安全感和自觉性,也有助于虚拟空间行为准则的树立和网络直播平台的文明有序发展。
(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