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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菏泽市牡丹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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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行政处罚决定书
详细内容如下: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20〕第0001号
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宗信酒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02MA3F4RR38Q经营场所:菏泽市牡丹区XXX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白崇信身份证号码:372901195804XXX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XXX联系电话:XXXXXX
2019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的菏泽市牡丹区宗信酒店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操作间内工作人员杨某正在对已制作好菜品进行分盘。杨某负责该单位菜品分盘配餐、就餐区服务、食品切配、餐具清洗等工作,该单位现场未能提供杨凤云相关健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19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菏泽市牡丹区宗信酒店实施食品安全责令改正复查时发现,就餐区内工作人员杨凤云正在为大厅5号桌顾客服务,并将菜品端上餐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该单位现场仍未能提供杨某相关健康证明。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 2019年11月底,当事人在杨某在未办理健康证明的情况下,安排其在该单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在我局给予责改、警告后,杨某仍未办理健康证继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将无健康证人员杨某及时辞退,并加强了管理,所有员工都办理了健康证,并保证再招新员工必须先进行健康查体,保证人员身体健康,保障顾客用餐安全,坚决杜绝类似事件及其他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再次发生,态度较好。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督促整改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
2.《现场检查笔录》二份、经理白学勇《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
3.菏泽市牡丹区宗信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白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本局于2019年12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牡丹)市监罚告字〔2019〕142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认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对拟处罚无异议。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将无健康证人员杨凤云及时辞退,并加强了管理,所有员工都办理了健康证,并保证再招新员工必须先进行健康查体,保证人员身体健康,保障顾客用餐安全,坚决杜绝类似事件及其他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再次发生,态度较好。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既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又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行政处罚在裁量时适用以下规则:……(五)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裁量情形的,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中限处罚……”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经综合裁量,应对当事人给予中限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请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7日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20〕第0002号
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特康超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02MA3PC5T17B经营场所: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XX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双印身份证号码:372930196202XXX住址: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XXX联系电话:XXXXXX
2019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菏泽市牡丹区特康超市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柜台上陈列“东方紫”桑葚酒(净含量:750ml,生产商:句容市东方紫酒业有限公司)4瓶,当事人未能提供该食品原料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相关证明文件。我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19年12月11日,我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食品安全责令改正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时未查验食品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食品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东方紫”桑葚酒,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相关证明文件,且在我局给予责改、警告后仍未改正。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表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采购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坚决杜绝类似及其他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发生,态度较好。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督促整改违
法、违规行为的通知。
2.《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负责人胡双印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食品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
3.菏泽市牡丹区特康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胡双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本局于2019年12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牡丹)市监罚告字〔2019〕142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认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对拟处罚无异议。 。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食品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食品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又系初次违法,并表示今后采购食品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坚决杜绝类似及其他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发生,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经综合裁量,应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请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7日
来源:牡丹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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