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账户资金能否被强制扣划,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账户为保证金专户,法院不能强制扣划。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账户虽名为保证金专户,但不具有保证金专户的特性,且未满足质押合同的要件,故可以强制扣划。
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法院依法扣划的以被执行人名义开设的账户资金元,该资金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对该存款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
(某银行主张其对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享有质押权,但其始终未能证明担保协议的真实有效;即使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真实,担保关系成立,但异议人某银行未提交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等证据证明法院扣划的元即为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为相关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的保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对金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一是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将其特定化,并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二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既然某银行提出该账户为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提供保证金的专户,那么该账户上的存款应优先清偿所担保债务,不能随意支取或支付其他费用,但本案中某银行提交的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有支取记录及支付其他费用记录,并不构成特定化。
质权具有从属性,其成立要以债权关系存在为前提,质权人应在其主张优先权的条件具备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优先权,在该权利得到确认后再向法院提出优先权。某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住房贷款人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并未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