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玲玲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不断发展,网络自媒体时代的春天已经到来,网络谣言犯罪问题也愈演愈烈。不仅损害公民的合法利益,而且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利益。我国目前对网络谣言犯罪的治理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体系,但是在刑法的具体规制中还存在一些缺陷,如罪名体系不完整,惩治网络谣言的刑期和刑种缺乏相应的力度等,严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谣言犯罪案件的治理。因此,亟需梳理我国对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现状,针对我国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治理,以期在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基础上,能够有效地遏制网络谣言犯罪,净化网络空间。
一、治理网络谣言犯罪的刑法规定分析
据统计,我国的网民人数雄踞全球首位,高达9.4亿。人数众多的网民活跃在网络平台之上,每个网民都是信息的发布者、传播者,一方面加快信息传播的速度,人们获取信息更加便利,交流也更加方便,但网络的低门槛,也为网络谣言的诞生提供温床,大量虚假信息快速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秩序,影响公民正常的生活作息,妨害社会管理。因而,有必要制定相关法律,对网络谣言进行法律规制,规范网络发展,净化网络风气,保障网络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刑法是众多部门法的保障法,担负着打击犯罪的职责,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公民合法权益最后一道防线,有必要对此作出相应的回应。我国刑法在秉持谦抑性基础上,通过颁布一系列刑法修正案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犯法益程度较高的一些网络谣言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制,形成较为完整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体系。
(一)刑法典中对网络谣言的规制
审视我国的现行刑法典,对以造谣行为为犯罪的表现形式规定的罪名比较多,而网络作为传播虚假谣言进行犯罪的一种媒介工具,自然也是能够适用这些罪名的。目前,现行刑法典中大致存在15个罪名对其进行规制,这些罪名分布于刑法分则的第1、3、4、6、7、10章节,如煽动分裂国家罪、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本文不一一列举,根据犯罪侵犯的对象将有关罪名进行一定分类。
1.针对个人的犯罪,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随着自媒体的发展,一些行为人会捏造谣言在网上散布以损害他人的名誉,将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转移到网络空间,信息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但性质却未改变,实质仍然是一种诽谤,属于诽谤罪评价的范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而使用网络散布谣言损害他人名誉,引发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等后果,也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2.针对企业的犯罪,犯罪的客体是企业的商业信誉与商业声誉。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的信誉是无价之宝,刑法第221条明确对此予以保护。现实中,不乏有些行为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在网络上予以散布,借助网络媒介迅速传播,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如2017年底“蒙牛纯牛奶黄曲霉菌超标事件”,许某利用5个公众号发布一则名为《牛奶又出事了》的谣言视频,称蒙牛牛奶黄曲霉菌超标,迅速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致使蒙牛公司蒙受巨大的声誉损害和经济损失,最终,法院依据刑法221条判处许某有期徒刑10个月。因此,行为人借助网络造谣中伤企业或商品的名誉的,给企业带来严重影响,就应该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来制裁。
3.针对社会公众秩序的犯罪,其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一些网民哗众取宠,故意编造一些爆炸、生化武器威胁或者动物疫情、流感等在网上散布,制造恐慌的气氛,引发民众恐慌,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刑法不再将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是适用刑法第291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就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散播疫情、灾情等不实信息的行为专门设置罪名,第32条新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这一罪名,直接将几类列举到的虚假网络信息违法行为纳入刑法之中,扩大第291条中“信息”的范围。
4.针对国家利益的犯罪,其客体是国家安全。主要是刑法分则第1章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这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前述犯罪,随着我国的综合国力的提升,一些不良居心的人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蛊惑人心,造谣企图分裂国家,给国家造成不良影响。
(二)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谣言的规制
互联网催生自媒体不断发展,也滋生了大量的网络谣言,各式各样层出不穷,涉及面更广,危害性越来越大。原有的法律也难以合理规制层出不穷的谣言,具有一定滞后性,为弥补法律的缺陷,指导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相应司法解释随之出台,其中对网络谣言治理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便是2013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
该解释共10个条文,主要是应对目前使用网络媒介进行犯罪,其认为利用网络犯罪与传统的犯罪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在信息时代延伸的产物,新的网络谣言犯罪也仅仅是信息时代作用于传统犯罪的产物。该解释仍然延续传统思路解决网络谣言等犯罪,使用传统刑法罪名解决涉及网络犯罪中的各种问题。只是面对复杂的网络犯罪,为满足司法实践活动需要,引导司法机关合理办案,对传统罪名旧葫芦内装新酒,将将网络谣言犯罪所能涉及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以及非法经营罪这四大罪名进行细化。该解释的前4条,主要涉及诽谤罪,规定行为人利用网络进行那些捏造行为构成诽谤他人,造成何种后果可称之为情节严重,行为造成何种后果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第5、6、7三条,则分别对行为人何种情形下制造网络谣言行为等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以及非法经营罪,各罪名下的构成要件如何具体确定,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第8条规定网络谣言等行为构成以上四种犯罪共犯处理问题。第9条规定利用网络信息实施其他犯罪法律竞合时具体处理的办法。第10条是解释性条款,对信息网络的含义进行解释。
二、现行网络谣言犯罪的刑法治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的不断完善,加大了各类网络谣言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强了网络谣言的治理的力度,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时破解法院审理网络谣言犯罪的困境。这些都为打造良好的网络空间,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提供法律护航,网络谣言犯罪治理成效较为良好。但同时,不能忽视网络谣言犯罪越来越复杂化,刑法也不能全然合理应对,在治理网络谣言犯罪上还存在一定问题之现象。
(一)罪名体系不完善
本文第一部分,梳理了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犯罪的规制现状。从中,我们可以明确得知,现行刑法中,没有专门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而是分散在6个章节中的15个罪名对网络谣言行为进行规制。之所以能适用上述法条来处理网络谣言犯罪,其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网络不过是一种犯罪的工具媒介,其实质是犯罪行为人利用言论危及国家、社会及个人的利益,完全可将网络空间予以现实化,将传统言论犯罪罪名适用于网络谣言犯罪。因而,刑法不考虑网络谣言犯罪的特殊性,忽视了网络谣言传播速度快,便捷、隐匿的特点,忽视其比在现实空间传播的谣言危害性更大,仍固守传统罪名去解决网络谣言犯罪,没有明确的界定网络谣言犯罪的含义、构成要件,更没有设置一个单独条文规定一个专门的罪名规制网络谣言犯罪。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也仅仅将网络谣言犯罪细化地规制于诽谤罪等四个传统的罪名。由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只能依据传统罪名的构成要件分析案情,往往忽视网络谣言的犯罪的特殊性。因而,法官在处理网络谣言犯罪具体案件时,往往容易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不一致,导致案情相同,审判的结果天差地别,不仅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与公信力,更使司法实践游离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禁锢之中。由此可见,如果仅以传统犯罪的罪名对网络言论犯罪进行规制,必然会造成定性的不准确与量刑的不公平的问题,长此以往,网络谣言犯罪特征会逐渐模糊,甚至会与传统谣言犯罪无太大区别,传统空间犯罪可直接用于网络空间的犯罪,严重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我国现有的涉及网络谣言犯罪的规定孤立的分散在不同几个章节,没有形成一个规制谣言犯罪的体系,且罪名之间缺乏联系,也难以衔接起来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严重影响司法实践对具体谣言犯罪案件的治理。
此外,罪名体系不完善还体现在一些网络谣言犯罪罪名规制范围太窄,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周。通过无讼案例网检索网络谣言犯罪案例,发现我国在网络谣言犯罪方面,犯罪人触犯最多的罪名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该罪名也是刑法对治理网络虚假信息犯罪最直接正面的规定,但是此法条中“信息”的范围比较狭窄,只限于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而在互联网上,海量信息涉及方方面面,买卖交易、文化交流等多种信息,虚假信息显然不止以上几种。该规定将其他种类的虚假信息排除在外,规制谣言犯罪的面比较狭窄,如果网络谣言没有涉及险情、灾情、疫情等,而是其他种类虚假信息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试图寻求法律救助,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势必为受害人维权的道路增添曲折,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惩治网络谣言的刑期和刑种缺乏相应的力度
我国刑法罪名各法定刑是由犯罪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但网络能迅速传播海量的信息,异地空间的信息交流只需几秒,犯罪行为人借助网络传播虚假信息或谣言,试图危害个人利益、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其危害性显然是高于传统的谣言犯罪,但治理网络谣言的罪名与刑罚体系尚未建立,不得不运用传统谣言犯罪罪名来治理,显然是不合理的,其主要体现在处罚的刑期与刑种缺乏相应力度,打击力度不够。
第一,对某些犯罪规定的法定刑过低。在当今时代一个小谣言通过网络传播如雪球般越滚大,常常摧毁一个人乃至一个巨大的企业,而法律却轻描淡写谣言制造者的责任。如在网络恶意编造虚假的信息中伤他人名誉,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属于诽谤罪,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最高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借助网络媒体传播谣言,受众面更广,其危害性是更大的,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更大,近些年也不断发生受害人不堪受辱而自杀的事情,受害人代价惨重。韩国女星崔真实因不堪放高利贷害死好友谣言困扰,上吊自杀便是活生生案例。根据刑法规定,在网络上造谣侵犯企业的商业信誉,犯罪人最多被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企业而言,信誉受损,轻则经济效益下降,重则在市场再无立锥之地。近些年,在激烈市场竞争中,蒙牛、娃哈哈等乳业巨头公司都遭受外来谣言的攻击,可见,网络谣言的危害是极大的,而犯罪人的犯罪成本是极低,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现行刑法沿用传统罪名规定法定刑罚过低,对试图犯罪的人威慑力度不够,不利于预防网络谣言犯罪,也不利于抚平受害人及家属情绪。
第二,刑种处罚以主刑为主,缺少附加刑。认真分析分散在6个章节的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15个罪名,基本所有的罪名是对犯罪行为人处以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少有罪名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罚。其中甚至有些罪名,对犯罪行为人既不科以有期徒刑等主刑,也不对其处以罚金等附加性的刑罚,仅仅对其人身自由予以一种暂时性限制,显然是难以达到督促行为人认真改过自新的目的,也难以对其他犯罪人形成一种威慑。现在对网络谣言的刑法处罚,缺少附加刑必然会影响对犯罪行为人责罚,难以使其承担与其所造成结果危害性成比例的责任。笔者认为其应该对某些罪名合理增加附加刑,如类似诽谤罪这类规制企图伤害公民的人格利益或人身权利行为的罪名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对类似损害商业信誉企图获得经济利益的罪名增加处以罚金的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刑法难以适用诸多具体网络谣言诽谤案件的办理,两高随即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网络诽谤问题解释,对法院审理案件的问题提供相应的指导,其中学者争议最大条款是该解释第5条第2款,对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引发公众秩序混乱,按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处罚。刑法该条规定一直是被人诟病为口袋罪的寻衅滋事罪,刑法对该罪中“公共场所秩序”并未作明确的说明,学者对公共场所秩序的定义也是争论不休,至今无统一见解。如今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其认为网络空间也属于公共场所,网络秩序毫无疑问属于公共秩序。但是刑法并未明确此概念,因此在适用该解释对行为人恶意编造谣言引发网络秩序混乱行为处以寻衅滋事罪时,我们不得不面临一个棘手问题,即明确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确定判断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否则将网络滋事行为判为寻衅滋事罪,不仅有可能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甚至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破坏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目前,学者对于上述问题也是存在不同的看法,尚无一个统一的答案,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看法:第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在信息时代向网络的延伸,网络空间秩序自然是属于公共秩序。如储槐值教授认为,虚拟空间已完全覆盖社会生产生活,人们的生活重心渐渐从线下到线上,在互联网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符合线下公共场所的定义,如果仅仅因为网络空间没有建筑物等物质设施就否定网络空间涉及公共秩序是说不通的。行为人在网络上大肆造谣,造成网络秩序混乱,能够以该罪处罚。第二,部分学者认为公共秩序仅仅指现实人们生活的空间,把网络空间秩序纳入公共秩序,对于网络谣言犯罪打击范围过宽,不足以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如曲新久教授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秩序,仅仅是指日常的社会秩序,并不应该包括网络空间,将公共秩序的范畴延伸至网络空间秩序,势必会扩大寻衅滋事罪的打击范围,造成矫枉过正的结果。第三,部分学者将此结合起来理解,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若要构成此罪,其行为不仅应侵犯了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还应侵犯了现实空间的公共秩序。
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规定的模糊性,公共秩序认定标准不明确,势必会对网络空间虚假信息行为是否侵害到“公共秩序”的认定产生困难,也会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问题,法院办理此类网络谣言案件时,对于公共秩序缺乏统一认识,往往对各类网络谣言犯罪行为不加区分,直接套用该罪对犯罪行为人网络造谣滋事行为进行处罚,广泛打击各类谣言行为甚至可能未构成犯罪的网络造谣行为,使得该罪彻底沦为口袋罪,违背刑法恪守的谦抑性精神,甚至是违背刑法所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三、网络谣言犯罪刑法治理的完善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活重心逐步转移到网络虚拟空间,主要通过网络交流各类信息,但同时,各种虚假信息泛滥成灾,散布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难以计数,轻则损害公民的名誉等人格权益,重则试图颠覆国家政权危及国家利益。因此,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对网络谣言的治理,颁布一系列法律与司法解释,形成较为完善的治理网络谣言的框架,也形成一套打击网络谣言犯罪的刑法治理体系,但刑法治理网络谣言的犯罪时建构在传统犯罪基础上,现今,网络谣言犯罪已不再是传统犯罪的网络化,而是一种全新的犯罪类型,因此,我国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直面网络谣言犯罪的新挑战。
(一)完善相关罪名体系
我国刑法中有15个罪名可以对网络谣言侵犯的客体予以保护,两高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网络中多种犯罪情形可以适用诽谤罪等四个罪名,但是过于孤立分散,且没有一个突出网络谣言犯罪的特点,未注意到网络言论犯罪的特殊之处。为将罪刑法定原则在网络谣言犯罪治理中贯彻落实,以及填补现行刑法空白部分,有学者提议刑法中应当制定网络谣言罪这一专门的罪名,网络谣言犯罪与传统谣言犯罪存在显著不同,其传播的速度更快,受众人数更多、影响的范围更广,显然其危害性更大,应有别于传统罪名,制定单独罪名进行规制。笔者对此持赞同观点,某人在某地域范围内恶意散布谣言中伤某人名誉,其知晓该事的人仅限于该地域,对被害人影响较小,若该人借助网络恶意造谣中伤某人,其受众是亿万网友,范围波及有网络的地域,对被害人影响更大。因而,为了更好地对网络谣言犯罪进行打击和防控,有必要将其设计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刑法可立足原有罪名体系,以网络言论犯罪的特殊性作为设置专属罪名的落脚点和出发点,结合网络空间特殊性,分析我国网络谣言犯罪的常见表现形式,总结网络谣言犯罪的特点,从主体、侵犯客体归纳其犯罪构成,最后就网络谣言罪的主体、客体、有责性等作出规定,设立一个满足现实需要的网络谣言罪,既满足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需要,又可以增强对网络谣言治理的针对性。
网上充斥各种各种各样的信息,虚假难辨,谣言的种类也是五花八样,难以列举,刑法难免对此治理存在一定的空白地带,从而对谣言的规制面不够全面。因而刑法中应将更多种类的虚假信息纳入规制。刑法中直面网络谣言犯罪第291条规定的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其中虚假信息包括灾情在内四种类型,可考虑在为该条增加其他类虚假信息的兜底条款,将更多种类的虚假信息囊括其中,以应对网络空间当中的复杂多变。既增强该条的弹性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同时加大对不同造谣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相应的司法解释应配套实施,对虚假信息的含义进行明确,对谣言犯罪行为进行严格认定,这样才能做到对各类网络谣言犯罪行为处罚于法有据。
(二)加大对网络谣言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
我国现有罪名体系对网络犯罪已经能够做到有效评价和规制,但是对于以网络为工具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已经极大地和传统犯罪区别开来。社会发展带来许多新型问题。原有的刑罚体系在惩治信息网络造谣的新型犯罪行为,渐渐暴露其弊病,刑期上也较为偏低,对于危害性极大的网络谣言犯罪处罚过轻,行为人犯罪成本太低,使得他们敢于冒着被刑法处罚的危险进行犯罪,网络谣言犯罪屡禁不止。因而有必要,加大对网络谣言的刑法打击力度,调整部分罪名法定刑,做到刑罚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1、
增加部分罪名的法定刑
目前,依据我国刑法,某些网络谣言行为侵犯个人或者企业利益时,不论造成何种严重后果时,行为人只用承担较轻的刑罚。对于这类罪名,刑法应根据行为人犯罪结果不同,规定相应的法定刑。以诽谤罪为例,无论行为人侵犯被害人名誉权,还是造成被害人精神极度痛苦,甚至不堪其扰自杀,行为人所面临最多3年的牢狱之灾。刑法对被害人的非难责罚显然与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对等,而在现实中,因网络传播信息速度与受众面广泛性,被害人遭遇网络谣言攻击,精神失常,自杀的案子数不胜数。可见刑法规定的三年法定刑显得略轻,无法起到震慑犯罪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对行为人故意利用网络造谣中伤他人名誉,造成致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刑法应提高相应的法定刑,对此类情况可对犯罪行为人科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样,在现实生活中,一条恶意中伤企业商业信誉的消息或者视频,经过网络的传播发酵,往往会使企业的信誉毁于一旦,引发股价下跌、商品滞销、经济效益下降甚至破产等一系列连锁反应。而刑法对损害企业商业信誉规定最高法定刑是两年,显然也是与危害后果不成正比的,对试图违法犯罪人威慑力度不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中,企业的商业信誉是竞争利器,有些企业因此罪刑罚比较轻,不惜违反法律,在网络大肆造谣抹黑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以整垮对方。因而,刑法对于故意在网络上造谣抹黑企业商业信誉,造成企业破产倒闭等恶劣情形,应提高法定刑,对犯罪行为人处以两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更好地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2、
增加附加刑等刑种
言论自由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网络谣言泛滥正是人民滥用言论自由权造成的。因而有必要从源头治理,对某些滥用言论自由权的公民予以限制,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政治权利,限制其在网上随意发布不当的言论。国家可对严重侵犯国家利益与社会秩序的某些行为予以剥夺政治权利。现今恐怖主义泛滥,恐怖信息是民众敏感点,极易引起民众恐慌,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灾情、险情等虚假消息同样会严重危及社会秩序稳定,甚至影响国家利益。对于这种危害性极大,引起整个社会恐慌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这样一来,便从源头控制虚假信息的产生及传播,也使犯罪行为人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预防其再次犯罪。此外,对于利用网络谣言获取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可予以一定的财产罚,附加处以罚金,一方面,对行为人予以警戒和惩治,另一方面,处罚一定的数额的金钱削弱行为人的经济能力预防其再次犯罪,也可起到震慑试图利用谣言获取经济利益的不法分子,减少网络谣言犯罪。
(三)合理界定公共秩序的标准
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网络空间秩序是否属于公共秩序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定也不够规范,存在一定的恣意性,该罪逐步口袋化,既影响公民的自由表达的权利,也难以合理打击各类扰乱网络空间的谣言行为,因而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
互联网技术的进步,我们已跨入信息时代,生活衣食住行等都与网络紧密相关,我们将现实的生活逐步转移到网络空间之上,网络空间也成为我们的第二个生活空间,在网络上的人际交往也如同现实生活中的交际,网络空间也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与共享性。因而,网络空间理解为公共场所,网络空间秩序归属于公共秩序,是一种合理的扩大解释,也是刑法积极适应信息时代到来的做法。
虽然网络空间是我们现实生活的延伸,是一种公共空间,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在网上散布虚假信息情形应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味适用刑法规定,进行严厉的打击。如果行为人仅仅在网络上造谣,对他人正确获取信息造成干扰,打乱了网络空间安宁有序,一定程度影响网络秩序,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该影响也未波及现实空间,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就不应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此予以严厉的刑事制裁。假若,行为人造谣的行为,在网络媒体上造成巨大影响,多次被热搜,多次被浏览、转发,影响范围较大,影响到人数较多,显然是严重影响网络空间秩序安定,也必定在一定程度上对现实的空间秩序造成不利的影响。此时,从信息转发数量等客观角度判断公共秩序是完全合理,适用两高的司法解释,对该行为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处罚显然也是合理的。
因而,司法中,司法人员必须把握严格的标准,坚持从客观角度出发,从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现实秩序的混乱,既要对扰乱稳定有序的现实公共秩序的网络谣言行为进行打击,营造良好网络环境,又要防止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过分限制。
在互联网+的时代,网络新媒体已经充斥着人们的生活,为我们生活带来便捷,同时也蕴藏着危机。由网络谣言引发的社会事件逐渐增多,不仅影响了网络空间秩序,也干扰社会秩序的有序安宁,对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以及公民个人利益带来巨大的威胁。因此,以强有力的手段打击网络谣言犯罪,以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推进我国网络法治建设已经变得不可或缺。刑法是我国法律规范中最为严厉的,也是我国规制网络不当言论的最后方式。对于肆虐的网络谣言犯罪,刑事法律已作出积极的应对,在刑法层面对网络谣言犯罪进行了诸多规定,将网络谣言犯罪纳入现有体系或者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与此同时,我国对于治理网络谣言犯罪,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上依然具有一些突出问题,如罪名体系不完整、刑罚措施具有不完善性等。因此,笔者从问题的根源出发,梳理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的规制现状,寻求现有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的规制不足,从而有针对地对网络谣言犯罪规制提出建设性的对策,但本文更多是从立法层面入手,以提高刑法的适用性来应对频发的网络谣言犯罪事件,但有效遏制网络谣言违法行为,需要立法和司法方面齐头并进,推动制定网络谣言犯罪刑法体系,完善网络谣言犯罪刑罚措施,从而推动互联网治理与法治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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