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诈骗案
之律师意见书
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分局:
贵局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程某某诈骗一案,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董 律师担任嫌疑人程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听取了其对涉案过程的全部供述和辩解。即:
1.抖音短视频,是由今日头条孵化的一款音乐创意短视频社交软件,是一个面向全年龄的音乐短视频社区平台。直播带货,是指通过一些互联网平台,使用直播技术进行商品线上展示、咨询答疑、导购销售的新型服务方式,具体形式可由店铺自己开设直播间,或由职业主播集合进行推介。
2.2017年7月4日,程某某受让取得常州龙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等业务。程某某经营的店铺是常州市最大最有影响力的抖音店铺。
3. 关某某为首的职业主播团队三人,即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他们自带播放设备、播放道具、自编自导自演自拍。此团队与多家平台和店铺进行合作。向某某团队与关某某团队相同,存在三四名成员。程某某店铺与关某某团队、向某某团队长期合作多个产品、多个项目。同时也与其他主播合作,每个项目单独约定利益分配。
4.2020年7月14日,杨某某向程某某提出本案直播方式,并提供具体方案和细节“1元秒杀苹果手机”,关某某团队和向某某团队当场积极响应。约定利益分配如下:
团队与程某某店铺合作:收款16元(运费15元+串1元),产品成本4.5元;抖音平台服务费0.96元;关某某团队7元/单(张某某、杨某某6元/单),向某某团队9元/单(内部不明)。
程某某与关某某团队合作每单16-4.5-0.96-7=3.54元。
程某某与向某某团队合作每单16-4.5-0.96-9=1.54元。
5.公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5日至7月16日共销售28000单,收款448000元。2020年7月15日关某某团队和向某某团队共计销售20000单,收款320000元。视频中放置购买链接图片为二页手机、两页手串 。2020年7月16日,程某某要求停播,同时修改链接内容删除手机图片。关某某团队停播,向某某团队私下销售8000单,计128000元。
6.2020年7月15日至7月16日销售28000单,448000元,存在大量退货和退款。
7月18日前(2天前)自行退货约30%,8000单,128000元;7月18日至7月21日收到发货提示退货约4000单,64000元。7月21日至7月25日收到货物后退货约3000单,48000元。7月25日以后抖音强制退货约13000单,208000元。
7.全部货款448000元抖音平台扣留,程某某店铺未收到任何款项。
8.2020年7月16日,抖音平台封禁视频和店铺后,程某某知道抖音平台报警后,2个月内仍然在公司办公现场等待,抓捕后如实供述。
基于辩护人掌握的案情事实、证据线索,结合本案的报案、侦查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律师意见敬请贵局给予采纳:
一、定罪量刑要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一),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本案贵局指控2020年7月15日至7月16日共销售28000单,收款448000元。本案应当确定为28000起诈骗事实,对每个被害人的询问虽然繁琐但也是必不可少的程序。罪刑法定和禁止类推原则也不允许以偏概全,用部分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其他当事人的被诈骗行为。
二、本案程某某具有未遂情节
犯罪行为分为二种四类形态,即: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犯罪的几种形态可以反应出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应当区分和评价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
本案全部货款448000元被抖音平台扣留,程某某店铺未实际取得任何款项。为了体现公平和正义,为了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必须认定程某某的犯罪形态为未遂。
三、程某某具有特别自首情节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款2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自动投案。
本案2020年7月16日程某某主动修改购买链接,抖音平台封禁视频和店铺后,程某某知道抖音平台报警后,2个月内仍然在公司办公现场等待,抓捕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构成自首。
四、如何认定程某某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是诈骗罪中反映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重要量刑标准。直接影响被告人程某某的定罪量刑和刑罚轻重,对28000人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本案司法公
正和公平的先决条件。
(一)7月16日不构成诈骗
2020年7月16日,程某某要求停播,同时修改链接内容删除手机图片。关某某团队停播,向某某团队私下销售8000单,计128000元。
程某某主动要求停播视频并修改链接内容根据,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之主观故意,故128000元不计入程某某诈骗数额。
(二)7月25日前退货非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及相关解释诈骗过程为:1嫌疑人虚
构事实、隐瞒真相;2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3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4嫌疑人取
得财物。
7月18日前(2天前)自行退货约30%,8000单,128000元;7月18日至7月21日收到发货提示退货约4000单,64000元。7月21日至7月25日收到货物后退货约3000单,48000元。上述15000单属于诈骗过程“3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撤回。缺少诈骗构成要件3、4项,不构成诈骗。
(三)7月25日以后强制退单
本案指控的该种“诈骗”并非传统典型“诈骗行为”,属于现阶段新颖类诈骗行为。通过抖音平台引入店铺,抖音平台有很多规范条款和限止,如:平台审核,资金管控,有条件付款,无理由退货等。
全部订单和付款不能达到4嫌疑人取得财物。即:抖音平台设计的付款方式根本不可能完成“4嫌疑人取得财物。”
五、程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什么作用;另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对其他共犯人的支配作用。本案具体作用分析如下:
长期:程某某店铺与关某某团队、向某某长期合作,合法经营;
起意:本案杨某某提出直播方式;
模式:杨某某提供具体方案和细节;
获利:与关某某团队合作,关某某团队每单7元,程某某店铺每单3.54元;
与向某某团队合作,向某某团队每单9元,程某某店铺每单1.54元。
六、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程某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应当羁押的条件。
(一)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条件丧失
本案抖音平台电子数据可查,28000人/笔银行转账有据可查,全部涉案人认罪悔罪。本案定罪证据都已经固定和保全结束,不存在隐瞒犯罪事实和妨碍取证;更不存在通风报信,阻挠干扰证人作证。
(二)程某某不能实施新的犯罪
程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只是因为误信他人销售方式构成犯罪,不同于多次、连续、流窜等作案方式。其本人受过高等教育,没有不良习惯和爱好。
(三)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程某某案罪名是诈骗,其与国家安全、报复社会、黑恶势力、引起公愤风马牛不相及。本案被害人每人最多损失16元,谈不上对国内经济秩序的严重损害。
(四)程某某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五)没有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程某某在归案时未见隐匿、逃脱、反抗,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也积极配合司法监管。
另外,辩护人虽提出律师意见,但程某某再三表示:不推卸责任,不逃避处罚,并愿意承担后果,恳请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恳请公安机关查明上述证据及线索,综合考虑全部案情。充分维护程某某的辩护权依法给予采纳。
此致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分局
申请人: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
律 师: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