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网济南8月1日讯日前,山东省人大官网发布《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通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海上搜寻救助是国家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是海洋强国和海洋强省建设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负责任大国应尽的国际义务,对于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山东省是海洋大省,海岸线长3345公里,占全国六分之一,海域面积15.95万平方公里,与全省陆域面积相当,港口货物吞吐量、水上交通流密度等多项指标位居全国前列。据统计,平均每天有300多万吨货物、100多万吨危险品、2000多艘次船舶进出我省港口和辖区,平均每天约10万人次在海上往来活动,海上险情数量占北方海区一半,平均每3天发生一起海上险情,每天有3-4人在海上遇险,每月约有6艘船舶在海上遇险。建国以来,山东省沿海发生过全国最大船舶污染事故(1983年11月25日青岛海域“东方大使”轮特大污染事故)和全国最大的海难事故(1999年11月24日“烟台11.24”大舜号客滚船海难)、沉没过最大的商船(2010年5月2日成山头海域“5.2”17万吨级“世纪之光”轮沉没),山东省海上搜救工作任务十分艰巨。
《条例(草案)》共7章56条,主要规范了搜寻救助的范围和原则、搜寻救助组织、预警与报告、应急处置与救援、救援保障、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海上搜寻救救助职责
海上搜寻救助是国家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根据“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条例(草案)》明确海上搜寻救助是各级地方政府的责任,确定了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社会参与、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 的原则,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中心,负责责任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并明确了省海上搜救中心的主要组成部门和单位,同时规定了各级搜救中心责任区的划定程序。
(二)关于预警与报告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条例(草案)》明确了海上突发事件的预防、预警和信息发布机制,规定了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与人员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做好相应预防和应急准备,并固化了我省发布禁限航规定的成功经验。
及时准确地获取遇险信息对海上搜寻救助至关重要。为指导社会公众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遇险信息,为搜寻救助争取时间,《条例(草案)》细化了海上遇险或者发现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险情的制度,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海上人员遇险信息的责任,并规范了海上险情报告内容。同时,为了防止险情报告不及时、不准确或者谎报而延误搜寻救助或造成不必要的搜救资源浪费,《条例(草案)》还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海上险情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发现属于误报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三)关于应急处置与救援措施
应急处置与救援是海上搜寻救助的关键,难度大,危险性高。为了保障科学施救、有效施救,《条例(草案)》明确了指挥与协调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方的权利与义务,提高了可操作性。
一是理顺了海上搜寻救助应急指挥与协调机制,明确指挥与被指挥关系、现场指挥的产生、指挥职责等。二是详细规定了各环节的应急处置与救援措施,对应急预案的启动、被救助人和事故当事方应采取的行动、救助力量协调、搜救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情形以及信息发布等作出了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了搜寻救助中止、恢复和终止的程序和条件,并赋予了参加搜救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中止、恢复或者终止搜救的建议的权利,为搜寻救助指挥科学决策、及时决策提供了法律保障。三是规定了救助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规定了被救助人配合救助的义务,创设了在出现严重危及人员安全情况下,遇险人员拒绝救援时,海上搜救中心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的规定,为果断决策和有效救助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关于救援保障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风险高、消耗大,海上搜寻救助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长期不足,严重制约了海上搜救能力的建设和发展。据统计,82%的遇险人员是社会救助力量救起的。海上搜救中心经常调用当地航运、港口和其他企业的船舶、设备,协调海上的船舶参与搜救,给他们带来了耗费,也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但目前海上搜寻救助的补偿机制不健全,对参加搜救人员造成的伤残、死亡补偿制度不明确,严重影响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的积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为破解这一难题,《条例(草案)》规定了政府在海上搜救能力规划与建设、指挥平台、搜救基础设施、资源共享、搜救人员抚恤优待、专项资金支持、技术研发等方面的保障职责,明确了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和奖励制度,同时还规定了具体的征用补偿制度。
(五)关于法律责任
在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前提下,《条例(草案)》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谎报、故意夸大险情或误报不及时消除影响的,不遵守海上预警制度的,不履行遇险信息报告义务的,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服从搜救指挥的等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还创设了承担相关搜寻救助费用的法律责任。处罚主体规定由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相应的主管机关实施。同时,《条例(草案)》还对负有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和搜救中心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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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电新闻记者 张伟 实习记者 王楚齐 济南报道